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元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良德
訴訟代理人 詹錦坤
被 告 許明賢(即李珮慈之
承受訴訟人)
徐瑋侖(即李珮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明賢、徐瑋侖為被告李珮慈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李珮慈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1月1 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其法
定
繼承人為許明賢、徐瑋侖等2 人,亦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因當事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