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禾家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栗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被 告 鄭景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委託被告規劃設計
及執行建造瓦斯披薩爐,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簽定披薩
爐規劃設計及執行建造委託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
於簽約時支付價金三成即66,000元為定金,
復於場地
堪查後
再支付價金三成66,000元,然被告遲未施作瓦斯披薩爐,原
告於107 年8 月27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236 號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
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乃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2,000 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披薩爐規劃設計及執行建
造委託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前
揭證據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施作瓦斯披薩
爐,自屬已
給付遲延,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解除
系爭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
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任,應返還
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