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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升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徐政義 被   告 林畹粟即林運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8.9 平方公尺之建物(樓房)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9 平方公尺,經原告 請求拆除,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 頁 、第49-53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卷第57、75頁 、第105-12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足認被告應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