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升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徐政義
被 告 林畹粟即林運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8.9 平方公尺之建物(樓房)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9 平方公尺,經原告
請求拆除,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 頁
、第49-53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卷第57、75頁
、第105-12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足認被告應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