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朝成 相 對 人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相 對 人 何廷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0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75,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 裁判費之百分之75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500 元+2,700 元)75%=2,40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