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朝成
相 對 人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相 對 人 何廷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0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75,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
裁判費之百分之75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500 元+2,700 元)75%=2,40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