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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家貽       鄭秀枝       余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羅國禎       羅國平       煦城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涂煥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壹、一部份請求確認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陳報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256,746 元;至聲明壹、二及三部分請求被告涂煥樑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一切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被告羅國禎及羅 國平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之地上物排除,係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妨害其等之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貳部分請求被告煦城建設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計算式 :500,000 元×3 =1,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應為1,756,746 元(計算式:256,746 元+1,500,000 元=1,75 6,7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 35元,尚應補繳1,08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  │(苗栗縣○○鄉○○段)│(元/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471          │     │102.87│       85,259       │ ├──┼───────────┤     ├───┼─────────────────┤ │ 2 │471-1         │ 2,960  │ 98.51│       81,645       │ ├──┼───────────┤     ├───┼─────────────────┤ │ 3 │471-2         │     │ 108.4│       89,842       │ ├──┴───────────┴─────┴───┼─────────────────┤ │                     合 計│       256,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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