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家貽
鄭秀枝
余恒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羅國禎
羅國平
煦城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涂煥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壹、一部份請求確認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
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陳報無法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256,746 元;至聲明壹、二及三部分請求被告涂煥樑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一切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被告羅國禎及羅
國平應將如
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之地上物排除,係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妨害其等之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貳部分請求被告煦城建設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計算式
:500,000 元×3 =1,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應為1,756,746 元(計算式:256,746 元+1,500,000 元=1,75
6,7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
35元,尚應補繳1,089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 │(苗栗縣○○鄉○○段)│(元/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471 │ │102.87│ 85,259 │
├──┼───────────┤ ├───┼─────────────────┤
│ 2 │471-1 │ 2,960 │ 98.51│ 81,645 │
├──┼───────────┤ ├───┼─────────────────┤
│ 3 │471-2 │ │ 108.4│ 89,842 │
├──┴───────────┴─────┴───┼─────────────────┤
│ 合 計│ 256,7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