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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冠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尹馨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朱亞鳳       廖紹達       張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請求被告   3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8,49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3 人占用苗栗縣   ○○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15.544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0元=528,49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 元。 二、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 三、被告朱亞鳳、廖紹達、張煥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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