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冠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尹馨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告 朱亞鳳
廖紹達
張煥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請求被告
3 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8,49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3 人占用苗栗縣
○○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15.544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0元=528,49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 元。
二、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
三、被告朱亞鳳、廖紹達、張煥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