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瑞欽
訴訟
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06,6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 元。
二、被告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王利勝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三、被告王祥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