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富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立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26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