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信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海清
被 告 李文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4,5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3.7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44,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李文城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