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
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
所有同段302 、30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
上開
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惟原
告既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面積之公告現值
為計算基準。
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
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84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 元面積6,989.29平方公尺4 %7 =
2,191,841.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核定為2,191,8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7,710 元外,尚應補繳1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