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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碧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 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 所有同段302 、30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 302 、302-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原 告既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以通行鄰地面積之公告現值 為計算基準。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 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1,84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 元面積6,989.29平方公尺4 %7 = 2,191,841.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核定為2,191,8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7,710 元外,尚應補繳1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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