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利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治忠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6,400 元(計算式:273,200 +273,200 =546,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
二、被告被告葉治忠、張維卿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