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寶龍
訴訟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長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謝勝酉
朱映潔
林維民
林冠毅
黃宇愷
張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謝勝酉、朱映潔、林維民、林冠毅、黃宇愷、
張景文(下稱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
國104 年11月10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長宏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宏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一
項則請求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4 年11
月10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給
付原告12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勝酉等6 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
聲明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之部分,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
夥財產結算結果
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上開
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90 萬元定之(
計算式:165 萬元+125萬元=2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710元。
二、被告謝勝酉、朱映潔、林維民、林冠毅、黃宇愷、張景文之
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