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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寶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長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謝勝酉       朱映潔       林維民       林冠毅       黃宇愷       張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謝勝酉、朱映潔、林維民、林冠毅、黃宇愷、   張景文(下稱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   國104 年11月10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長宏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 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宏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   項則請求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4 年11   月10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給   付原告12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勝酉等6 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   聲明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之部分,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   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90 萬元定之(   計算式:165 萬元+125萬元=2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710元。 二、被告謝勝酉、朱映潔、林維民、林冠毅、黃宇愷、張景文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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