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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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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車輛變更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黃興得 被   告 都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本文、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車號000-0000號車乙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 以原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原告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歸還簽約金23,000元及 106 、107 年2 年之停車費20,000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443,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23,000元+ 20,000元=4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