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黃興得
被 告 都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
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本文、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車號000-0000號車乙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爰
以原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原告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歸還簽約金23,000元及
106 、107 年2 年之停車費20,000元,則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443,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23,000元+
20,000元=4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