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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竤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劉光國       劉如君       劉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 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4 、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苗栗 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167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面積1,6 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 =1,822,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轉載於分 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 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本件地上權契約因年代久遠業已滅失 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199,92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 元x 地上權權利範圍36坪, 約119 平方公尺x 年息10%x 15=199,920 元】,而地價則為77 3,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119 平方公尺=773,500 元】,則1 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99,92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2,022,087 元【計算式:1,822,167 元+199,920 元 =2,022,0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