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楊品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3,500 元(含資遣費人民幣34,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人民幣9,333 元),其中資遣費人民幣34,167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 7 年2 月6 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25 折算後為新臺 幣(下同)161,439 元(計算式:34,167×4.725 =161,439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另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人民幣9,333 元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折算後為44 098 元(計算式:9,333 ×4.725 =44,098),應徵裁判費1,00 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70 元(計算式:1,770 +500 =2,27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