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林文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97,600 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規定
,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1/2 =3,25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39,840元,則無
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
適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0 元(計
算式:3,250 元+1,000 元=4,2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