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六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家騏
被 告 劉鼎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不
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
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
,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
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
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
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
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約為95.87 平方公尺,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57,075 元【計算式:95.87 平方公尺×
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
,500元=2,157,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