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合申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偉銘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二、被告張偉銘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