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合申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傳
被 告 張偉銘 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
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
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96.81 平
方公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
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150 元【計算式:96.81 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1,452,1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