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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合申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傳 被   告 張偉銘  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 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 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96.81 平 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 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150 元【計算式:96.81 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1,452,1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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