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川埔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川埔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