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玉美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2,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二、被告范玉美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沈瑞裕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應載明其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
代理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