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華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炯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
資料、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
起訴狀繕本,並依其
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