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華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炯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李金桃
廖文煥
廖紫茵
廖于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
段○○○○○ ○○○○○○ ○○○○○○ ○○○○○○ ○號土地面積合計約22
.8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500元=604,99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
二、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