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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川英治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陳值佑       陳明亮       邱明磊       陳群凡       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 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值佑、陳明亮、邱明磊 、陳群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邱明磊、陳群凡、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第 3 項為於前2 項聲明之範圍內,被告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被告 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為準,其 中美元2,660,536 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387折算後為新臺幣78,185,171元 【計算式:2,660,536 ×29.387=78,18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148,691 元 【計算式:78,185,171+28,963,520=107,148,691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7,05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94 6,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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