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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謝福鑫 被   告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就委託原告「開發」電機馬達 乙案與原告簽訂委託書,約定總委託開發之製作費為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但電機馬達規格皆依原告為主,被告僅 提供瓦數與扭力基準數,原告依約完成製作符合被告要求的 基準數據之電機馬達樣品並於期限內已交貨予被告,詎料, 被告僅陸續支付400 萬元,剩餘尾款100 萬元至今尚未付清 ,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交貨時即應立即支付尾款不得拖延, 被告明知上開委託製作之電機馬達已當場啟動經被告親自看 過後交付(105 年12月30日),事隔數月竟仍拖延拒付尾款 ,復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 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5 年間自稱係Drift & Racing 1公司CEO ,在大 陸有百億資產,有良好的研發團隊,已完成開發電機馬達 ,足供原告公司未來電力能源使用,被告公司遂由法定代 理人何福鴻乃協同合作廠商親至苗栗縣○○市○○里○○ 0 號查勘、測試成品,確認該功能良好。 (二)因原告所提供之電機馬達樣品良好,雙方遂進行該電機馬 達樣品為價購(兼技轉),雙方約定功能為DC12高扭力馬 達,分為「745W、出力40Kgm 」、「300W、出力18Kgm 」 、「60W 、出力5Kgm」三種規格,每一種規格各5 粒。雙 方即依勘查樣品及通訊軟體LINE為開發協議,於105 年11 月16日簽署委託書,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簽約3 天內支 付頭款175 萬元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交貨時需支付尾 款325 萬元整。原告交貨馬達,需測試7 日,以保障交貨 品質。被告公司依約共匯寄400 萬元至被告謝福鑫指定之 林珊珊帳戶;惟原告謝福鑫所交付之「745W、出力40 Kgm 」、「300W、出力18Kgm 」電機馬達完全與當初測試樣品 不符,且外觀粗糙,規格、功能嚴重與約定不符,更糟糕 的是沒有控制器,且「60W 、出力5Kgm」電機馬達迄今尚 未交付。 (三)原告既不能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顯未依債之本旨 完成應給付內容,被告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 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尾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05 年11月16日簽立委託書,由被告 委託原告開發製作電機馬達。 2.兩造在簽立委託書時約定,委託製作的馬達規格為:DC12 ,745 瓦的馬達5 粒;DC12,300 瓦的馬達5 粒;DC12, 扭力5KGM的馬達5 粒。 3.原告在105 年12月30日交貨給被告,交貨的產品包括:DC 12,745 瓦的馬達7 粒。DC12,150 瓦的馬達8 粒。 4.兩造契約報酬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已經支付原告400 萬 元。 (二)爭點: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的電機馬達其中一種不符合約定 的規格,另外一種未交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之陳述、上開不爭執事項1.2.所 示,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製作被告所要求規 格之電機馬達,及約定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 則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二)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 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 開不爭執事項2.3.所示,原告並未將兩造所約定之DC12, 扭力5KGM的馬達5 粒交付被告,且就所交付之DC12,150 瓦的馬達,亦不符合瓦數需達300 瓦之約定品質,而有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於原告 修補瑕疵及完成交付無瑕疵之物之前,拒絕尾款之給付,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既未能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 萬元,為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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