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福鴻
被 告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3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自稱係Drift&Racing1公司CEO,在大陸
有百億資產,有良好的研發團隊,已完成開發電機馬達,
足供原告未來電力能源使用,原告遂由
法定代理人協同合
作廠商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測試
,確認被告提供之電機馬達樣品良好,雙方遂進行馬達樣
品價購兼技移,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500萬元,委託被告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
力電機馬達(以下簡稱馬達),開發
期間為簽約日開始50
日內;簽約後,被告才要求原告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被告
,約定被告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150瓦、扭力18
公斤米;60瓦、扭力50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
兩造
協議原告簽約3日內支付頭期款175萬元,交貨時支付尾款
325萬元。被告交貨馬達,需測試7日,以保障交貨品質。
嗣後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175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
款12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然被告於105年12月底僅交付750瓦馬達7個,300瓦馬達8
個,150瓦及50瓦的馬達則未交付。被告交付馬達與當初
測試樣品完全不符,外觀粗糙,且未達到所約定之扭力;
又馬達需有控制器,被告交付15個馬達均無控制器,被告
稱會事後補正,且要原告以其他廠牌控制器測試,但測試
結果亦無法達到約定之扭力。
(三)原告係為開發綠色能源發電機,為帶動機器需求,才向被
告指定此3種規格馬達。然被告交付馬達有瑕疵,未達到
約定的扭力,無法提供電力能源使用,也未交付控制器,
已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仍無法依約交付,為此併主張依
民
法第359條及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
承攬人
瑕疵擔保
責任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
給付遲延規
定,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
受領價金400萬元。
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委託被告做技術開發,
非購買馬達。兩造約定745
瓦、300瓦、60瓦的馬達,被告交付750瓦是比原先約定的
745瓦多5瓦,功率更強;300瓦的馬達則是忙中有錯,只
交付150瓦的馬達;另60瓦的馬達被告未交付。原告僅告
知被告馬達需要的瓦數,扭力部分於簽約時未約定要多少
單位,係原告事後才說。原告一開始並未告知本件馬達要
用在何種形式、何種廠牌的發電機,被告至原告工廠參訪
時,原告也未提示馬達需用在何種發電機上,在發電機需
多少扭力去發電不明確的情況下,鑑定報告推論本件馬達
扭力不足,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即有謬誤。另兩造亦未
約定被告要交付控制器,沒有控制器馬達仍可運作,只是
馬達波節會不穩定,馬達扭力會受到電磁波的干擾,扭力
無法發揮,被告提出之馬達已經符合一般業界的水準,故
被告無違約問題。且兩造委託書約定被告須測試7 日,然
交貨當天,被告跟原告說明還要再經過測試,沒問題才會
交貨,但原告經簡單測試,就急著將貨取走,當時被告交
付的是750 瓦及150 瓦的馬達,原告亦未
異議。
(二)兩造簽訂委託書,係被告為確保原告不能透露馬達製作技
術,確如原告所言,市面上有原告需用馬達,但扭力達不
到原告要求,因被告提供馬達扭力較大,原告才要被告開
發,簽約金額是開發費用,因開發成本高。而本件原告未
經過任何催告被告交付馬達是否有瑕疵而通知被告處理,
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懷疑馬達製作技術外流,原告卻反
過頭來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資金,顯無理由。況依委託書
第1點,原告須支付尾款325萬元,因此在原告未履行支付
尾款主給付義務前,被告
非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開發馬達。雙方約定原告支付頭期款175萬元,交貨時支
付尾款325萬元。交貨期30至50日,馬達被告須測試7日,
被告須在期限內交付馬達給原告。(卷85頁)
(二)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匯款175 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
125 萬元、同年12月30 日匯款100 萬元,合計共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卷91至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定委託書,委託書已載明原告以500萬元之價格,
「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且兩造均陳明交付數量非訂
約重點(卷155至157頁),另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
買賣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因買賣契約即無此價格(卷199
頁),可見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係約定被告應完成製作開
發馬達之工作,而由原告給付
報酬之承攬契約,非買賣契
約,
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乃雙方是否約定被告應交付一定扭力
之馬達?
經查,兩造委託書並未約明被告製作開發馬達之
扭力規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簽約後,被告才
要求原告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被告,約定被告應開發745
瓦、扭力40公斤米;150 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
50公斤米之3 種規格馬達各5 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應交付
上開瓦數之馬達不爭執
,
惟否認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然查,依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 年11月13日即委託書簽訂前,原
告即告知被告「我這邊希望開始先測試DC12高扭力馬達分
為745W、300W及你提出的出力5Kg-M 的小馬達…」(卷99
頁)。嗣105 年12月30日,原告再告知被告「但是今天對
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1 、外觀問題,粗糙。2 、不
是要有3 種規格745W扭力40Kgm ,300W扭力18Kgm 、60W
扭力5Kgm,結果你
祇給我745W&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
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點處理好」,被告答稱:「好
的」(卷107 頁)。原告再於106 年1 月3 日告知被告「
這是我們使用DC 24 電池及用我們的DC24控制器測試你的
DC馬達,到馬達鎖死不動測得最大扭力為0.45公斤米,沒
如你所說的5-8 公斤米?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
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試了」,被告答稱:「好的」(
卷109 頁),原告又稱:「公斤米的代號是Kg-m,牛頓米
的代號是Nm,計算方式如測得的扭力是0.45Kg-m(公斤米
)要換算成牛頓米,0.45×9.8 =4.41NM…」,被告答稱
:「我會好好學」,原告再稱:「現在就請你問你的伙伴
,現在到貨的DC馬達745W的扭力是多少Kg-m或多少Nm…」
,被告仍答稱:「好的」(卷115 至117 頁)。原告於10
6 年1 月24日再次於Line稱:「750W達不到你說的40公斤
米」(卷369 頁),可見原告已多次在LINE告知所需馬達
之扭力,被告亦均答稱「好的」,可見兩造就被告應開發
之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已知悉而與原告達成
合意。
另原告陳稱:700 瓦的馬達目前市場上開發到2 公斤米,
一個約8 千多元,300 瓦的開發到0.5 公斤米,一個約4
千元,60瓦的目前開發到0.1 到0.2 公斤米,一個約2 千
多元(卷391 至393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價格表為
憑;被告亦於
答辯狀自陳「確如原告所言,市面上是有原
告所需用的馬達,但扭力達不到原告之要求,因被告提供
之馬達扭力比較大,原告才要開發」等語(卷295 頁);
而原告依兩造委託書,支付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與具備
同瓦數之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如兩造僅就馬達之瓦數為
約定,而未就馬達須達到之扭力為約定,則原告以低價購
買市面上已販售相同瓦數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被
告製作開發馬達?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
扭力等情,並不足採。
(二)本院依兩造合意,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被告交付馬
達之瓦數及扭力為何?馬達是否需有控制器才能達到應有
的扭力?原告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數、扭
力不足或超過預定之規格,是否影響發電機之運作?其影
響之情形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交付的馬達,有
8顆150W(瓦)、扭力為0.08公斤-米,有7顆750W(瓦)
、扭力為0.4公斤米。
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因馬達使
用目的之不同,其內部結線方式也互異,使用時會產生主
動負載扭力及被動負載扭力,因此使用時應有裝置有控制
器。控制器有如下列6類:定速控制器、多速控制器、變
速控制器、多馬達控制器、定功率控制器、定扭矩控制器
,何種類控制器之採用係依直流馬達的四個工作象限的工
作點需求扭力來設置。馬達是需要有控制器才能達到使用
時所需之扭力。原告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
數、扭力不足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
可憑(卷249至252頁)。該公會另補充:控制器使用
於直流馬達時,其中如需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原理
是要改變輸入馬達之電壓才能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
而非控制頻率。如為定速或定扭矩者,使用於直流電馬達
驅動發電機時,其直流電馬達扭矩應要大於發電機的啟動
扭矩才能驅動發電機使發電機運轉。直流馬達驅動系統是
需要控制器的,直流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元,在購
買直流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
。電池是可直接與直流馬達連接就可以轉動直流馬達,但
直流馬達的輸出是定速或定扭矩的,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
憑(卷343頁)。
綜上所述,依鑑定結果,被告交付之750
瓦馬達,扭力為0.4公斤米,不符約定之40公斤米;交付
之150瓦馬達,扭力為0.08公斤米,亦不符約定之18公斤
米,且與約定扭力有極大之差距。原告於上述105年12月
30日、106年1月3日均以LINE告知被告未交付控制器、或
詢問控制器未交付是否為達不到約定扭力之原因,被告均
答稱:「好的」,並未否定有交付控制器之義務;又依上
開函文所示,電池雖可轉動直流馬達,但直流馬達的輸出
是定速或定扭矩的,是倘如被告製作之馬達,須使用控制
器改變馬達轉速或扭矩,始能達到約定之扭力時,則被告
亦應有提供控制器之附隨義務,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
益。從而,本件被告未交付約定之60瓦、扭力5 公斤米之
馬達,所交付之750 瓦、150 瓦馬達均不符合約定扭力,
被告
顯有違約事實。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本件馬達用在何
種形式、何種廠牌之發電機、發電機需多少扭力等情置辯
,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開發製造原告所指定具備特定扭力
之馬達,非約定應符合原告某種發電機所需用之馬達,故
原告發電機廠牌、形式或該發電機需具備多少扭力始能發
動,與被告須開發之馬達規格
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並不
足採。
(三)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
入鉅資簽定委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開發製作預定扭
力之馬達,然被告所交付之馬達,不具契約約定之扭力規
格,而馬達扭力不足時,將使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亦如
鑑定報告書結論
所載,是被告提供之馬達,顯有不適於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瑕疵重大。又兩造於委託書約定被告交
貨期限為30日至50日,是被告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亦應
參
酌前開交貨期限為認定。查原告先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
E告知被告交付馬達扭力不符約定,請求被告快點處理好
;於106年1月3日再向被告表示測試扭力不符,請被告補
正控制器,此後被告仍未補正,復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迄至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於本院為止,被告可補正之期限已逾11
月,已係原約定交貨期限數倍之久,被告迄未補正,
堪認
已逾修補之相當期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已受領40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月10日(卷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未履行交付尾款325萬元之義務,故被告被非不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
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
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
,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
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
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委託
書約明「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 萬元」,是被告於交貨後
,原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全數
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符合約定扭力之馬達,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