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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被   告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自稱係Drift&Racing1公司CEO,在大陸 有百億資產,有良好的研發團隊,已完成開發電機馬達, 足供原告未來電力能源使用,原告遂由法定代理人協同合 作廠商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測試 ,確認被告提供之電機馬達樣品良好,雙方遂進行馬達樣 品價購兼技移,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500萬元,委託被告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 力電機馬達(以下簡稱馬達),開發期間為簽約日開始50 日內;簽約後,被告才要求原告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被告 ,約定被告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150瓦、扭力18 公斤米;60瓦、扭力50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兩造 協議原告簽約3日內支付頭期款175萬元,交貨時支付尾款 325萬元。被告交貨馬達,需測試7日,以保障交貨品質。 嗣後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175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 款12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然被告於105年12月底僅交付750瓦馬達7個,300瓦馬達8 個,150瓦及50瓦的馬達則未交付。被告交付馬達與當初 測試樣品完全不符,外觀粗糙,且未達到所約定之扭力; 又馬達需有控制器,被告交付15個馬達均無控制器,被告 稱會事後補正,且要原告以其他廠牌控制器測試,但測試 結果亦無法達到約定之扭力。 (三)原告係為開發綠色能源發電機,為帶動機器需求,才向被 告指定此3種規格馬達。然被告交付馬達有瑕疵,未達到 約定的扭力,無法提供電力能源使用,也未交付控制器, 已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仍無法依約交付,為此併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及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 受領價金400萬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委託被告做技術開發,非購買馬達。兩造約定745 瓦、300瓦、60瓦的馬達,被告交付750瓦是比原先約定的 745瓦多5瓦,功率更強;300瓦的馬達則是忙中有錯,只 交付150瓦的馬達;另60瓦的馬達被告未交付。原告僅告 知被告馬達需要的瓦數,扭力部分於簽約時未約定要多少 單位,係原告事後才說。原告一開始並未告知本件馬達要 用在何種形式、何種廠牌的發電機,被告至原告工廠參訪 時,原告也未提示馬達需用在何種發電機上,在發電機需 多少扭力去發電不明確的情況下,鑑定報告推論本件馬達 扭力不足,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即有謬誤。另兩造亦未 約定被告要交付控制器,沒有控制器馬達仍可運作,只是 馬達波節會不穩定,馬達扭力會受到電磁波的干擾,扭力 無法發揮,被告提出之馬達已經符合一般業界的水準,故 被告無違約問題。且兩造委託書約定被告須測試7 日,然 交貨當天,被告跟原告說明還要再經過測試,沒問題才會 交貨,但原告經簡單測試,就急著將貨取走,當時被告交 付的是750 瓦及150 瓦的馬達,原告亦未異議。 (二)兩造簽訂委託書,係被告為確保原告不能透露馬達製作技 術,確如原告所言,市面上有原告需用馬達,但扭力達不 到原告要求,因被告提供馬達扭力較大,原告才要被告開 發,簽約金額是開發費用,因開發成本高。而本件原告未 經過任何催告被告交付馬達是否有瑕疵而通知被告處理, 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懷疑馬達製作技術外流,原告卻反 過頭來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資金,顯無理由。況依委託書 第1點,原告須支付尾款325萬元,因此在原告未履行支付 尾款主給付義務前,被告非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開發馬達。雙方約定原告支付頭期款175萬元,交貨時支 付尾款325萬元。交貨期30至50日,馬達被告須測試7日, 被告須在期限內交付馬達給原告。(卷85頁) (二)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匯款175 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 125 萬元、同年12月30 日匯款100 萬元,合計共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卷91至9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定委託書,委託書已載明原告以500萬元之價格, 「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且兩造均陳明交付數量非訂 約重點(卷155至157頁),另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 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因買賣契約即無此價格(卷199 頁),可見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係約定被告應完成製作開 發馬達之工作,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非買賣契 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雙方是否約定被告應交付一定扭力 之馬達?經查,兩造委託書並未約明被告製作開發馬達之 扭力規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簽約後,被告才 要求原告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被告,約定被告應開發745 瓦、扭力40公斤米;150 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 50公斤米之3 種規格馬達各5 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應交付上開瓦數之馬達不爭執 ,惟否認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然查,依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 年11月13日即委託書簽訂前,原 告即告知被告「我這邊希望開始先測試DC12高扭力馬達分 為745W、300W及你提出的出力5Kg-M 的小馬達…」(卷99 頁)。嗣105 年12月30日,原告再告知被告「但是今天對 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1 、外觀問題,粗糙。2 、不 是要有3 種規格745W扭力40Kgm ,300W扭力18Kgm 、60W 扭力5Kgm,結果你祇給我745W&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 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點處理好」,被告答稱:「好 的」(卷107 頁)。原告再於106 年1 月3 日告知被告「 這是我們使用DC 24 電池及用我們的DC24控制器測試你的 DC馬達,到馬達鎖死不動測得最大扭力為0.45公斤米,沒 如你所說的5-8 公斤米?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 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試了」,被告答稱:「好的」( 卷109 頁),原告又稱:「公斤米的代號是Kg-m,牛頓米 的代號是Nm,計算方式如測得的扭力是0.45Kg-m(公斤米 )要換算成牛頓米,0.45×9.8 =4.41NM…」,被告答稱 :「我會好好學」,原告再稱:「現在就請你問你的伙伴 ,現在到貨的DC馬達745W的扭力是多少Kg-m或多少Nm…」 ,被告仍答稱:「好的」(卷115 至117 頁)。原告於10 6 年1 月24日再次於Line稱:「750W達不到你說的40公斤 米」(卷369 頁),可見原告已多次在LINE告知所需馬達 之扭力,被告亦均答稱「好的」,可見兩造就被告應開發 之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已知悉而與原告達成合意。 另原告陳稱:700 瓦的馬達目前市場上開發到2 公斤米, 一個約8 千多元,300 瓦的開發到0.5 公斤米,一個約4 千元,60瓦的目前開發到0.1 到0.2 公斤米,一個約2 千 多元(卷391 至393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價格表為 憑;被告亦於答辯狀自陳「確如原告所言,市面上是有原 告所需用的馬達,但扭力達不到原告之要求,因被告提供 之馬達扭力比較大,原告才要開發」等語(卷295 頁); 而原告依兩造委託書,支付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與具備 同瓦數之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如兩造僅就馬達之瓦數為 約定,而未就馬達須達到之扭力為約定,則原告以低價購 買市面上已販售相同瓦數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被 告製作開發馬達?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 扭力等情,並不足採。 (二)本院依兩造合意,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被告交付馬 達之瓦數及扭力為何?馬達是否需有控制器才能達到應有 的扭力?原告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數、扭 力不足或超過預定之規格,是否影響發電機之運作?其影 響之情形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交付的馬達,有 8顆150W(瓦)、扭力為0.08公斤-米,有7顆750W(瓦) 、扭力為0.4公斤米。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因馬達使 用目的之不同,其內部結線方式也互異,使用時會產生主 動負載扭力及被動負載扭力,因此使用時應有裝置有控制 器。控制器有如下列6類:定速控制器、多速控制器、變 速控制器、多馬達控制器、定功率控制器、定扭矩控制器 ,何種類控制器之採用係依直流馬達的四個工作象限的工 作點需求扭力來設置。馬達是需要有控制器才能達到使用 時所需之扭力。原告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 數、扭力不足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卷249至252頁)。該公會另補充:控制器使用 於直流馬達時,其中如需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原理 是要改變輸入馬達之電壓才能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 而非控制頻率。如為定速或定扭矩者,使用於直流電馬達 驅動發電機時,其直流電馬達扭矩應要大於發電機的啟動 扭矩才能驅動發電機使發電機運轉。直流馬達驅動系統是 需要控制器的,直流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元,在購 買直流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 。電池是可直接與直流馬達連接就可以轉動直流馬達,但 直流馬達的輸出是定速或定扭矩的,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 憑(卷343頁)。綜上所述,依鑑定結果,被告交付之750 瓦馬達,扭力為0.4公斤米,不符約定之40公斤米;交付 之150瓦馬達,扭力為0.08公斤米,亦不符約定之18公斤 米,且與約定扭力有極大之差距。原告於上述105年12月 30日、106年1月3日均以LINE告知被告未交付控制器、或 詢問控制器未交付是否為達不到約定扭力之原因,被告均 答稱:「好的」,並未否定有交付控制器之義務;又依上 開函文所示,電池雖可轉動直流馬達,但直流馬達的輸出 是定速或定扭矩的,是倘如被告製作之馬達,須使用控制 器改變馬達轉速或扭矩,始能達到約定之扭力時,則被告 亦應有提供控制器之附隨義務,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 益。從而,本件被告未交付約定之60瓦、扭力5 公斤米之 馬達,所交付之750 瓦、150 瓦馬達均不符合約定扭力, 被告顯有違約事實。被告雖以原告未告知本件馬達用在何 種形式、何種廠牌之發電機、發電機需多少扭力等情置辯 ,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開發製造原告所指定具備特定扭力 之馬達,非約定應符合原告某種發電機所需用之馬達,故 原告發電機廠牌、形式或該發電機需具備多少扭力始能發 動,與被告須開發之馬達規格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並不 足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 入鉅資簽定委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開發製作預定扭 力之馬達,然被告所交付之馬達,不具契約約定之扭力規 格,而馬達扭力不足時,將使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亦如 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是被告提供之馬達,顯有不適於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瑕疵重大。又兩造於委託書約定被告交 貨期限為30日至50日,是被告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亦應參 酌前開交貨期限為認定。查原告先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 E告知被告交付馬達扭力不符約定,請求被告快點處理好 ;於106年1月3日再向被告表示測試扭力不符,請被告補 正控制器,此後被告仍未補正,復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迄至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於本院為止,被告可補正之期限已逾11 月,已係原約定交貨期限數倍之久,被告迄未補正,堪認 已逾修補之相當期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已受領40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0日(卷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未履行交付尾款325萬元之義務,故被告被非不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 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 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 ,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 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委託 書約明「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 萬元」,是被告於交貨後 ,原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全數 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符合約定扭力之馬達,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