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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張偉銘 被   告 合申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傳 訴訟代理人 陳重江       陳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等節,為被告否認。被告另以其與原告間 土地界址為何,並提起訴訟確認界址,業經本院107 年度苗 簡字第561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本院亦職權調閱本 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61 號卷宗查核無訛。因本件訴訟之裁 判,以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前提,然另案訴訟,涉 及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界址,而為被告是否占用前開土地之 前提,是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為避免判決歧異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俾節省當事人開庭之時間、勞力、 費用及保障當事人相關之程序利益,有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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