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張偉銘
被 告 合申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傳
訴訟代理人 陳重江
陳重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等節,為被告否認。被告另以其與原告間
土地界址為何,並提起訴訟確認界址,業經本院107 年度苗
簡字第561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等情,本院亦職權調閱本
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61 號卷宗查核
無訛。因本件訴訟之裁
判,以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前提,然另案訴訟,涉
及
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界址,而為被告是否占用前開土地之
前提,是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為避免判決歧異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俾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時間、勞力、
費用及保障當事人相關之程序利益,有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