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銀座百貨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黑熊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
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
被 告 陳樟發
訴訟代理人 董文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
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樟發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發應給付原告207,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負擔54% ,餘由被告陳樟發、
陳俊發各負擔23%。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賢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進源,有苗栗縣苗栗市
公所同意備查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而王進
源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於87年4 月
13日向原名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黑熊公司承租門
牌苗栗縣○○市○○路○○○ 號及600-1 號1 至2 樓、602 號
及602-1 號2 樓及其大樓(下稱
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之後於88年5 月25日承租範圍擴及門牌苗栗縣
○○市○○路○○○○○ 號3 樓經營麥當勞餐廳。又和德昌公司
自88年5 月起於系爭大廈之系爭平台設置如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107 年8 月27日鑑定圖所示之現場白色機台、管線、
管線下機座、排氣機台及其相關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設備
)使用
迄今,此經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同意。
㈡和德昌公司於92年11月22日部分改向被告陳樟發、陳俊發(
下稱陳樟發等2 人)承租門牌苗栗縣○○市○○路○○○ 號1
至3 樓,被告陳樟發等2 人同意繼受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與和
德昌公司原先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被
告陳樟發等2 人,對和德昌公司租金收取之比例分別為被告
台灣黑熊公司54% 、陳樟發等2 人各23% 。
㈢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不得約由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專用,管
理權限專屬於管理委員會。
惟和德昌公司於系爭平台設置系
爭管線設備,未經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
台灣黑熊公司及陳樟發等2 人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及出租系爭
平台予和德昌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㈣又和德昌公司使用系爭平台擺放系爭管線設備,供其經營麥
當勞餐廳,顯為營業使用
而非一般供做住宅之房屋,不受土
地法第97條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限制。而系爭平台另出租予
電信公司、互連網公司設置網路設備,月租為5,000-26,000
元不等。佐以系爭大廈地處市中心,商業活動頻繁,且系爭
平台遭占用逾20年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請求自起訴起回溯
5 年,每月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200,
000 元(20,000×12×5 =1,200,000 ),被告3 人按其收
租之比例分擔,應屬合理。
㈤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應給付原告648,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樟發應給付原告276,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俊發應給付原告276,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則以:
㈠系爭大廈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106 年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上開會議未依法餞行書面
通知程序即逕行決議,開議人數亦不足,上開會議之決議應
為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
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大廈為百貨商場,各承購戶於新建承購時除簽訂
買賣契
約外均另訂立銀座百貨管
理合約書(內含委託代管契約書、
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組織章程、銀座百貨廣場商場管理規則
公約、銀座百貨廣場大樓管理規則、管理費及履約保證
暨商
場發展基金收支辦法、委託招商代租合約書)。依上開文件
,可知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自交屋日起3 年均委託訴外人
波爾瑪利亞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爾公司)全權代管,
由其統籌經營規劃店位招租,以及規劃、管理商場關連之公
共設施。而波爾公司覓得和德昌公司前來經營麥當勞餐廳;
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既屬管理公司有權管理之部份,則其有權
同意和德昌公司於系爭平台設置系爭管線設備,被告台灣黑
熊公司因此與和德昌公司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等未無
權占用系爭平台。另和德昌公司自88年7 月11日起經營麥當
勞餐廳,迄108 年止將滿20年,系爭大廈之歷屆管委會,暨
招商之初所設立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均無人提出
異
議,益
可證明系爭管線設備為合法占用。
㈢另系爭平台依照市場行情1 坪單價約300 元,且不應
比照基
地台之價碼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樟發等2 人則抗辯:其等事後才成為系爭大廈之共有
人,並自92年才向和德昌公司收取租金,其出租予和德昌公
司之範圍僅其等所有之門牌苗栗市○○路○○○ 號1 至3 樓房
屋,不包含公共空間。該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均由被告台灣
黑熊公司於交屋前處理,其等不知道和德昌公司在系爭平台
設有系爭管線設備,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
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號、600-1 號、602 號、
60 2-1號、606 號等銀座百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為銀座百貨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1 月21日經所轄苗
栗市公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現主任委員為王
進源(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⒉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和德昌公司)與新
中堡建設股份有公司(嗣更名為被告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
)於87年4 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和德昌公司承
租坐落於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6238,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 號1 樓至2 樓房
屋,及602 、602-1 號2 樓房屋,租期自租約簽定之日後租
賃
標的物點交之日起至屆滿20年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7
-295頁)。
⒊和德昌公司現向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承租門牌苗栗縣○○市○
○路○○○○○ 號1 至2 樓、3 樓及602 、602-1 號2 樓房屋;
向被告陳樟發等2 人承租門牌苗栗縣○○市○○路○○○ 號1
至3 樓房屋。
⒋系爭大廈現無管理公司管理。
⒌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興建系爭大廈,83年間與各買方簽訂買賣
預售合約,嗣於86年間將不同專櫃編號之建物所有權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予數人,定型化之簽約內容如同銀座百貨房屋買
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7-283 頁)。
⒍和德昌公司自88年5 月起於系爭大廈之系爭平台興建系爭管
線設備,並使用迄今,並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⒎被告陳樟發與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3 月13日訂立
房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1-373 頁)。
⒏系爭大廈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訴訟,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確認
決議無效。
⒐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之星承租系爭大廈之系爭平台
設置網路設備,每月租金各約26,000元,優納比網路公司每
月租金約5,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追加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樟發等2 人,是否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
⒊系爭管線設備是否有權占有?
⒋原告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 。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平台之共同使用部分,被告3 人
無權占
有使用,出租予和德昌公司等語,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
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3 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
7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及改良
(第5 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平台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件就不當得利之請求,
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平台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權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即使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依
前揭說明,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抗
辯原告起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故起訴不合法
云云
,
顯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㈡原告追加被告3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請求和德昌公司公司拆除系爭管線設備返還系爭平台
,及請求和德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於和德
昌公司抗辯其係向被告3 人承租系爭平台,被告3 人為出租
人等語,故原告具狀追加被告3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3 人應
按其出租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嗣已於
108 年10月31日與和德昌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
三第323 頁)。由於系爭管線設備是否有權占有,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爭點相同;原告對和德昌公司或被告3 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具有關連性;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是原告追加對被告3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㈢系爭管線設備無權占有:
⒈
經查,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於87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
○○市○○路○○○ ○○○○○○ 號1 至2 樓、602 、602-1 號2
樓(其88年5 月25 日修改租賃標的為:中山路600 、600-1
號1 至3 樓、602 、602-1 號2 樓)予和德昌公司乙情,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1 頁、第53
、55頁)。次查,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7 條「出租人之承諾
與
擔保如后」所示第1 項「租賃標的物內外工作物之設置」
:承租人為其使用之必要,有權於租賃標的物內、外設置承
租人需要之設施與設備,第2 款、「空調、排煙管等設備置
於屋頂,範圍如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知被告台
灣黑熊公司亦提供系爭平台予和德昌公司擺放系爭管線設備
。
⒉按
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所謂「
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
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
,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樟發等2 人與被告台
灣黑熊公司、和德昌公司於92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租賃終
止、轉讓同意書乙節,有該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57 -69頁)。其等於前開同意書第2 條約定:「台灣黑熊公
司在87年4 月和88年5 月與和德昌公司間訂立陳樟發等2 人
門牌苗栗市○○路○○○ 號1 至3 樓房屋租賃契約(詳附件一
、二),該契約內容有關『陳俊發等2 人所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2年11月1 日起,台灣黑熊公司與和德
昌公司同意轉讓予陳樟發等2 人承受之。」,被告陳樟發等
2 人既承受被告台灣黑熊公司與和德昌公司有關其等所有房
屋之權利義務,被告陳樟發、陳俊發應當承受前述租賃契約
書第7 條之義務。又即使認為讓與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並未具體載明包括第7 條「空調、排煙管等設
備置於屋頂」,惟空調、排煙管等設備為和德昌公司營業使
用所必需,而此一系爭平台之使用權,
乃足以幫助和德昌公
司承租之房屋發揮圓滿營業之通常效用,被告陳樟發等2 人
既受讓出租600 號1 至3 樓房屋之權利,其受讓效力自及於
留設有助於系爭房屋本身(主物)之系爭平台(從物)、使
用權(從權利)。被告陳樟發等2 人不能諉為不知,即
免除
其出租之責。故可認定被告陳樟發等2 人亦占用系爭平台提
供予和德昌公司擺放系爭管線設備。被告陳樟發等2 人抗辯
:其等出租、提供予和德昌公司之空間不含系爭平台,其等
不知悉系爭管線設備之設置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被告3 人對系爭平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出租、提供之
間接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⒋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抗辯:系爭大廈為百貨商場,各承購戶於
新建承購時除簽訂買賣契約外均另訂立銀座百貨管理合約書
(內含委託代管契約書、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組織章程、銀
座百貨廣場商場管理規則公約、銀座百貨廣場大樓管理規則
、管理費及履約保證暨商場發展基金收支辦法、委託招商代
租合約書)。依上開文件,可知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自交
屋日起3 年均委託訴外人波爾公司全權代管,由其統籌經營
規劃店位招租,以及規劃、管理商場關連之公共設施。而波
爾公司覓得和德昌公司前來經營麥當勞餐廳;系爭大廈頂樓
平台既屬管理公司有權管理之部份,則其有權同意和德昌公
司於系爭平台設置系爭管線設備,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因此與
和德昌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等未無權占用系爭平
台云云,並提出上述合約書文件、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139-169 頁)。
惟查:
①依委託代管契約書第3 條約定:「委託代管期限為本商場通
知交屋日起計3 年內。」,委託代管期限已經過,系爭大廈
亦長期無管理公司管理,故委託代管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早已失效。再者,
上揭契約書第7 條之波爾公司代管事項包
括:「負責商場關連公共設施、設備場所及建物或公共財產
之運用規劃、管理及維護、或更新事宜,並點交造冊送存『
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 . . . . . 施行前應由波爾公司
擬俱計劃及預算經『經營督導委員會』通過後實施。」(見
本院卷三第141 、143 頁),被告黑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公
共設施(含系爭平台)之點交造冊,及波爾公司擬具系爭平
台之計劃經由「經營督導委員會」通過之證明。故波爾公司
即使逕同意和德昌公司使用系爭平台,被告黑熊公司亦無從
證明該同意,業經早期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授權。
②而依86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165 頁),和德昌公司進駐系爭大廈經營麥當勞餐廳,固
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開會贊同;惟該次會議並未提及與決議
系爭平台之使用,並不足以證明早期之管理委員會已同意系
爭管線設備占用系爭平台。
③綜上,被告台灣黑熊公司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初期
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已同意系爭管線設備占
用系爭平台。此外,系爭管線設備之占用,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故無法認定該占用具有合法權源。
⒌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再抗辯:和德昌公司自88年7 月11日起經
營麥當勞餐廳,迄108 年止將滿20年,系爭大廈之歷屆管委
會,暨招商之初所設立之「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均無人
提出異議,益可證明系爭管線設備為合法占用云云。惟系爭
大廈營運幾年,隨即凋零鳥獸散,無法繼續維持百貨經營型
態,各買受人本身專有權利已難利用,未再進而伸張共有之
系爭平台權利,可想而知。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先前為
張益,其身兼被告台灣黑熊公司之負責人,即使系爭
地上物
非合法占用,因涉及自身房屋出租予麥當勞之利害,衡情不
致於向和德昌公司主動追討。準此,不能執管理委員會或各
買受人長期未異議,即逕認系爭管線設備之占用,業經管理
委員會或各買受人之同意。被告台灣黑熊公司前揭抗辯,亦
不可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
樟發等2 人各返還起訴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
6,000 元、207,000 元、207,000 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 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惟各該規定所
保障之對象,為承租房屋自住,或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供自住
之人民。如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在其承租之房屋或土地營商
,而得享受商業經濟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或土
地之
對價,且包括此項經濟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僅供自住
之房屋、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上開規定所定租金最高限
制之
拘束,則法院於酌定此基地租金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
台上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大廈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鬧區上之商業大樓,並非供居住用途,附近商業機
能熱絡,交通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屬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之星承租系爭大廈頂
樓平台設置網路設備,每月租金各約26,000元,優納比網路
公司每月租金約5,000 元,具有商業之利益。而和德昌公司
業與原告就系爭平台、外牆廣告之承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
德昌公司每月實際支付共16,500元予原告,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參照和德昌公司向原告之承租範
圍、金額,以每月租金15,000元,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
基準。
⒊又查,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樟發等2 人出租予和德昌公司
之比例各為54% 、23% 、23%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認為應按上述之出租比例,按比例計算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
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台灣黑熊公
司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000 元(15,000×
12×5 ×54% =486,000 元);被告陳樟發應返還207,000
元(15,000×12×5 ×23% =207,000 元);被告陳俊發應
返還207,000 元(15,000×12×5 ×23%=207,000 元)。
七、
綜上所述,系爭管線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黑熊公司、陳樟發、陳
俊發各給付486,000 元、207,000 元、207,000 元,及均自
民事
準備書狀㈡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