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六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家騏
被 告 劉鼎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
6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