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 告 徐木盛即力拓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設立之力拓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7 月12
日與訴外人羅山牛樟生態園區合作,擔任該園區所生產各項
產品之總代理,依
渠等間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3 條約定,
被告須給付羅山牛樟生態園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且除於簽約時先行給付40萬元外,尚需於105 年11月4
日給付110 萬元。然因被告
資力不足,
乃邀請原告投資,原
告評估後認為可行,故與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簽訂「參與
羅山牛樟生態園區總代理股東團隊備忘錄」,同意投資375,
000 元,另依該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無息貸予被告725,000
元( 下稱
系爭借款),以便被告能夠支付
上開110 萬元之保
證金予羅山牛樟生態園區,原告於簽約完成之同時交付由原
告
法定代理人黃添伯所簽發,
發票日105 年11月4 日,票面
金額11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已由
被告兌領。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乃於107 年5 月7 日代表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返
還系爭借款,然未獲置理,
復於同年月17日再以LINE傳送訊
息通知被告應於
翌日返還借款,並提供銀行帳號供其匯款,
但同樣已讀不回,未獲清償,再於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4
日先後委託江肇欽
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然均遭退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備忘
錄、參與羅山牛樟生態園區總代理股東團隊備忘錄、支票、
LINE截圖照片2 張、法垣法律事務所函
暨退件信封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
查
前揭證據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 年8 月9 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告網頁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於同
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