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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展大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國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9,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被告掌管 原告公司財務期間,侵吞原告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7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二)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99年間,被告及訴外人陸為倫因有意承攬長春石油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工程,急需有甲種水電執 照之人為股東,與具有該資格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彭雲光協 議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推舉彭雲光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及設立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藉以避免被告及陸為倫出名營商 觸犯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公司成立時,公司之 分工係由陸為倫向外承標工程並執掌公司發票之開立,彭雲 光負責帶領工人施作向長春公司標得之工程,被告則負責公 司財務及會計帳冊之處理。因被告仗其掌管公司財務及會 計帳冊之機會,私心自用,致陸為倫心生不滿,陸為倫乃於 101 年5 月間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聲明其在原告公司之權 利歸由彭雲光及被告2 人所有,彭雲光乃於103 年6 月23日 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移轉一半予被告。 ㈡原告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帳冊處理本係由被告負責,然因被告 私心自用、帳目不清,經彭雲光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均 藉詞迴避,彭雲光乃於105 年4 月12日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申請變更印鑑章,接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嗣被告以原告公司 實際上為其1 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彭雲光名下為由,對彭 雲光提起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訴訟,先後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上字第317 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然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原告 公司發覺被告於掌管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帳戶處理期間,不 僅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清償被告個人貸款利息,更將原告公司 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及私自挪用,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103 月9 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共計1,606,000 元(下稱系爭103 年貸款),每月須償還本 息25,330元(7,981 元+17,349元)。而被告所製作之「展 大倉工程有限公司財務收支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 竟將其上開個人貸款列入,記載「收入103/9/18貸款1,600, 000 」、接續記載「支出103/9/18還股東先墊款」。原告公 司根本未曾使用上開貸款,被告竟於103 年10月18日至105 年4 月10日期間,以原告公司資金清償其上開私人借貸本息 共21次,合計523,949 元。被告於前案所提書狀中,亦自承 其不能再主張係個人貸款160 萬元供公司使用,貸款本息應 由其自行繳交等語。是被告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其個人貸款 本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 原告。 ⒉另被告於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帳戶處理期間(即99年8 月5 日至105 年4 月11日),有自原告公司造橋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及提領至少3,205,777 元供原告 公司之用。此外,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凱升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升公司)之網路配管配線工程,被告 向凱升公司收取工程款現金25萬元後,卻未存入原告公司之 帳戶內。前揭款項被告均無保有之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及向凱升公司收取之25萬元工程款 ,均用於支付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等費用云云。然被告製作 之系爭財務報表有諸多不實之處,其中除短列7 筆工程款收 入共1,008,901 元外,並有浮增支出金額之嫌,且仍有多項 支出金額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憑證,故原告否認系爭財務報表 內容之真實性,亦否認原告公司有虧損之情。此外,被告除 前開3,205,777 元及25萬元外,其另自原告公司帳戶所提領 之金額,亦可供支應相關支出,是其抗辯前開3,205,777 元 及25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費用,顯非事實。 ㈣綜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79,7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於99年7 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貸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99年貸款)繳 交,彭雲光則未出資分文,因被告當時尚有公職,故借用彭 雲光之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公司之真正負責 人實係被告。前案訴訟中,法院或忽略證人陸為倫諸多有利 於被告之證言,或誤以陸為倫與被告均為在職警察,關係密 切等與陸為倫證述相反之情為判決基礎,致認事用法難以正 確。 ㈡原告公司成立後,係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及會計帳冊 之處理,保管公司原有之存摺及印鑑,並製作財務報表。被 告於99年7 月26日以個人名義貸款100 萬元後,又於100 年 4 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06 萬元(下稱系 爭100 年貸款),此係因原告公司資本關係不能取得銀行貸 款,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貸,以供原告公司相關人事、業 務、管理費用等支出。系爭99年貸款部分,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由自己之帳戶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共26 期、每期13,831元,合計359,606 元之貸款本息,並於105 年8 月4 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約18萬餘元。系爭100 年貸款 部分,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以自有資金繳 交共23期、每期19,879元,合計457,217 元之貸款本息。被 告另於103 年9 月8 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60 萬元(即系爭103 年貸款),係因原告公司須償還系爭99年 、100 年貸款,且依系爭財務報表之紀錄,於103 年5 月12 日原告公司虧損達1,568,703 元,嗣因103 年5 月19日彭雲 光同意返還一半公司股權予被告,雙方達成共識結清公司帳 務收支,以利公司帳務重新開始運作,被告乃以自有資金結 清上開1,568,703 元虧損,使系爭財務報表於103 年6 月10 日餘額歸零,是原告理應返還160 萬元予被告。系爭財務報 表上於103 年9 月18日同時有公司貸款並有償還借款160 萬 元之記載,即指被告先以自有資金結清公司1,568,703 元虧 損,基此,系爭103 年貸款之本息523,949 元,為原告公司 債務之沖銷,本應由原告公司清償。退步言,縱使原告公司 就系爭103 年貸款已清償523,949 元,然於前案中兩造不爭 執被告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99年、100 年貸款996,823 元( 359,606 元+180,000 元+457,217 元),則原告公司仍受 有利益472,874 元(996,823 元-523,949 元),並無受有 損害,反而是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以自己資金所支付472, 874 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從原告公 司帳戶中提領3,205,777 元,主要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勞保 、健保、提撥退休金等人事費用,另需購置生財工具、繳納 稅捐及支付下游轉包工程款。因原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大湖 鄉,與造橋鄉農會交通時間約60分鐘車程,且公司不能申請 金融卡隨時提現使用(參照各金融機構僅開放國內、外自然 人申請,一般立案公司不能申請金融卡,公司帳款管理者必 須親赴臨櫃辦理),被告因負責資金調度運用,為能支應工 具添購、員工便餐及婚喪喜慶禮金等業務、事務費用之臨時 性支出,實須預先提領現金以供方便使用,此亦為情理之常 。被告因負責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所提領之資金及向 凱升公司收取之25萬元工程款,皆用於原告公司之支出,觀 諸原告於前案中不爭執之系爭財務報表,原告公司於104 年 4 月7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支付員工薪資5,434,022 元、支付下游轉包工程款1,129,914 元、支付營業稅捐645, 667 元,單此3 項費用即高達7,209,603 元,已大於被告領 用之金額。而系爭財務報表於每2 個月皆提供1 份予彭雲光 ,彭雲光未曾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應視為其 承認。復參酌大水庫理論,即公私款雖混雜,因金錢並不記 名,只要支出大於收入,應免除民、刑事責任。此外,由彭 雲光自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5 日,不到3 個月內自原 告公司帳戶提領共361 萬元之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論,可知 被告在12個月內領走3,205,777 元,更係為因應公司營運費 用之支出無疑。是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用於原告公司之 營運,並未擅自私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87-289頁): ㈠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公司登記表所載負責人及股東為彭雲光,嗣於103 年6 月 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為彭雲光與被告各出資50萬元 。 ㈡原告公司成立後,被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帳冊之處理 ,並保管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公司之財務報表亦由被告製 作。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雲光於105 年4 月12日向苗栗 縣造橋鄉農會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後,始接管原告公司之財 務。 ㈢被告曾以原告公司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設立,僅借用彭雲光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為由,對彭雲光提起請求變更原告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 3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共1,606,000 元,每月須償還貸款本息共25,330元(7,981 元+17,349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至105 年4 月10日 間,以原告公司資金清償前揭貸款本息共523,949 元。 ㈤被告有將原告公司存放於造橋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3,205,777 元提領或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其中104 年 4 月7 日提領155,777 元、104 年10月5 日提領51萬元、10 4 年11月4 日提領40萬元、104 年12月3 日提領40萬元、10 5 年3 月4 日提領140 萬元。 ㈥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凱升公司之網路配管配 線工程,凱升公司已於105 年2 月4 日將工程款25萬元交付 給被告,但被告未將該25萬元存入原告公司之造橋鄉農會帳 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曾以原告公司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設立,僅借用彭雲光 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為由,對彭雲光提起請求變更原告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 第3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47 頁),復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仍主張原告公司設立登記 之出資額,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於99年7 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 貸款100 萬元繳交,被告方為原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原告 公司亦為被告之1 人公司云云。然查,系爭99年貸款之本息 ,於貸款後之99年8 月至103 年5 月12日期間,係以原告公 司之資金繳交共46期合計636,226 元,此為被告在前案所不 爭執;前案之證人陸為倫亦證稱:跟農會借的100 萬元,是 每個月公司賺來的錢去還掉利息,設立公司當時有談說股份 要分3 份,當初我們是講用公司的收入去還100 萬元的貸款 等語(見卷一第177-178 頁、第180-181 頁,即前案一審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知原告公司初設立時,雖係由被告出 名申辦100 萬元貸款充作公司資金,然被告、彭雲光及陸為 倫3 人既約定以原告公司之營收償還前揭貸款,則該100 萬 元自難謂係被告個人之出資。此由原告公司於103 年6 月25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變更為彭雲光與被告各出資50萬元 ,而非變更為被告出資100 萬元亦明。是被告仍執前詞主張 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真正負責人云云,自無可採,先 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被告是否應將系爭103 年貸款本息523,949 元返還予原 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1,606,000 元,每月須償還貸款本息25,330元,被 告於103 年10月18日至105 年4 月10日間,以原告公司資金 清償前揭貸款本息共523,949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清償其個人名義之前揭貸款,因而受 有減免自身債務之利益,已屬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益,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申辦系爭103 年貸款,係因原告公司須償還系 爭99年、100 年貸款,且依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原告公司於 103 年5 月12日虧損達1,568,703 元,嗣因103 年5 月19日 彭雲光同意返還一半公司股權予被告,雙方達成共識結清公 司帳務收支,以利公司帳務重新開始運作,被告乃以自有資 金結清上開1,568,703 元虧損,使系爭財務報表於103 年6 月10日餘額歸零。被告以自有資金結清上開1,568,703 元虧 損,原告應返還160 萬元予被告,故系爭103 年貸款之本息 523,949 元,應由原告公司清償云云。然查,有關原告公司 於99年至102 年間之支出,除如附表1 所列外,其餘未據被 告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證明。而原告除於本案否認系爭財務 報表(見卷一第427-469 頁)所列支出之真實性,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彭雲光更於前案中即已對系爭財務報表提出爭執( 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03 、109 頁)。系爭財務報表上既無 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彭雲光簽章確認之字樣,自難遽認 被告在系爭財務報表中所列支出均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 財務報表於每2 個月皆提供1 份予彭雲光,未經彭雲光提出 異議,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應視為其承認云云。然被告 就其所述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法第110 條係有關 公司董事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規定,而 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表可參(見卷一第137-155 頁),自無前開規定之用,被 告辯稱可視為原告已承認系爭財務報表云云,自非可採。而 觀系爭財務報表所載99年至102 年間之各年度收入,對照附 表1 所列計同年度之支出,均無支出大於收入之虧損情形, 是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已虧損達1,568,703 元,尚屬無據。況被告所稱以自有資金結清上開1,568,703 元虧損,使系爭財務報表於103 年6 月10日餘額歸零乙節, 亦未見系爭財務報表記載被告有何資金投入之事,則被告空 言主張上情,亦難憑採。 ⒊承上,依系爭財務報表所載原告公司於99年至102 年之各年 度收入,對照附表1 所列計同年度之支出,難認原告公司已 陷於資金不足之窘境,以致須於103 年再貸款1,606,000 元 。而被告除未證明系爭103 年貸款有經原告同意申貸,前開 貸款金額撥款後,亦不曾轉入原告公司帳戶(見卷一第313 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僅由被告在系爭財務報表上列為公 司收入後,於同日以償還借款(股東先墊款)為由轉列支 出(見卷一第449 頁),則原告公司主張不曾使用系爭103 年貸款,應屬可信。次查,被告在其前案訴訟所提書狀中陳 稱:「中信信貸160 萬元之本息,因原證九103 年9 月18日 列有償還借款(還股東先墊款)160 萬元,則原告(陳盛國 )既已取回借給公司之160 萬元,貸款之本息自應由原告( 陳盛國)繳交,故正確作帳方式,應為自103 年9 月貸款起 ,日後之貸款本息不能列在原證九之公司財務收支報表支出 項目才是。」(見卷一第89頁),足見被告亦自承系爭103 年貸款本息應由其自行繳納。據上,系爭103 年貸款難認屬 原告公司營運所必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個人名義 之貸款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並以原告公司資金繳交前揭貸款 本息合計523,949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 ⒋惟有關系爭99年、100 年貸款部分,係於原告公司成立初期 、尚無工程款收入時所申貸,原告亦未否認被告申辦該2 筆 貸款係為供公司營運之用,則此2 筆貸款本息自應由原告公 司繳納。然原告公司就前開貸款本息僅繳納至103 年5 月12 日止,其後被告就系爭99年貸款,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 7 月止,自其帳戶繳交共26期合計359,606 元,並於105 年 8 月4 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18萬餘元;另被告就系爭100 年 貸款,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繳交共23期合計45 7,217 元,此經被告及彭雲光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卷一第 32、33、41頁),兩造亦同意於本案予以援用(見卷一第21 1 頁),並有系爭99年貸款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前案 卷可佐(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32 頁)。則被告主張其為原 告公司償還系爭99年、100 年貸款本息共996,823 元(359, 606 元+180,000 元+457,217 元),應憑採。又被告既 為原告公司繳納系爭99年、100 年貸款本息合計996,823 元 ,原告亦應將之返還予被告,則被告主張前揭金額扣抵(抵 銷)原告公司繳交之系爭103 年貸款本息523,949 元後,尚 有剩餘,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523,949 元,亦有理由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49 元 ,不應准許。 ㈣有關被告是否應將其自原告帳戶提取之3,205,777 元及收取 之工程款25萬元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帳戶處理期間(即 99年8 月5 日至105 年4 月11日),有自原告公司造橋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及提領至少3,205,777 元; 另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間承攬凱升公司之網路配管配線工 程,被告向凱升公司收取工程款現金25萬元後,並未存入原 告公司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款項既應歸屬於 原告公司所有,則被告逕自提領或收取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 ,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提領或保有前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公司距離造橋鄉農會較遠,且公司不能申 請金融卡隨時提現使用,其為支應原告公司之支出,而預先 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主要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提撥退 休金、購置生財工具、繳納稅捐及支付下游轉包工程款等用 途云云。然查,觀諸原告公司之造橋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313 頁、第199-203 頁、第223 頁) ,原告前開帳戶於103 年4 月3 日至同年12月4 日期間,共 提取現金10次合計4,397,000 元(計算式:70萬元+90萬元 +367,000 元+19萬元+萬元+67萬元+10萬元+48萬元+ 45萬元+30萬元+24萬元=4,397,000 元);於104 年1 月 6 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共提取現金或提取轉匯24次合計 7,535,807 元(計算式:35萬元+49萬元+22萬元+8 萬元 +155,807 元+46萬元+12萬元+42萬元+28萬元+15萬元 +32萬元+10萬元+60萬元+48萬元+18萬元+10萬元+51 萬元+10萬元+40萬元+60萬元+20萬元+40萬元+70萬元 +12萬元=7,535,807 元);於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4 月 6 日期間,共提取現金或提取轉匯5 次合計400 萬元(計算 式:100 萬元+20萬元+97萬元+140 萬元+43萬元=400 萬元)。原告陳稱前開期間是由被告保管公司之存摺及印鑑 章,彭雲光無從提領等語;被告並自陳:伊在105 年4 月6 日最後提領43萬元,在此之前的都是伊提領的沒錯等語(見 卷三第11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105 年4 月6 日期間,確有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提取轉匯共15,9 32,807元。 ⒊又原告否認被告在系爭財務報表上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之真 正,業如前述;而參被告所提103 年、104 年、105 年之原 告公司相關支出憑證(見卷二第7-829 頁),其中核與系爭 財務報表金額相符者,為附表2-1 (103 年度)共551,149 元、附表2-2 (104 年度)共1,277,349 元、附表2-3 (10 5 年度,但105 年4 月12日以後支出部分,已非被告掌管財 務,不予列入)共225,988 元。另被告所提前開支出憑證中 ,核與系爭財務報表金額不符者,為附表3-1 (103 年度) 共1,736,332 元、附表3-2 (104 年度)共5,159,237 元、 附表3-3 (105 年度,但105 年4 月12日以後支出部分,已 非被告掌管財務,不予列入)共1,797,251 元。縱以被告所 提前開支出憑證,再加計如附表一所列其餘支出部分,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103 年度支出為2,772,751 元、104 年 度支出為6,741,929 元、105 年度(至彭雲光接掌財務前) 支出為2,875,583 元。準此,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同年 12月4 日期間所提取現金合計4,397,000 元,扣除103 年度 公司支出2,772,751 元,被告應仍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1,62 4,249 元(計算式:4,397,000 元-2,772,751 元=1,624, 249 元);前開1,624,249 元加上被告於104 年間提現或轉 匯共7,535,807 元,扣除104 年度公司支出6,741,929 元, 被告應仍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2,418,127 元(計算式:1,62 4,249 元+7,535,807 元-6,741,929 元=2,418,127 元) ;前開2,418,127 元加上被告於105 年間提現或轉匯共400 萬元,扣除105 年度(至彭雲光接掌財務前)支出2,875,58 3 元,被告應仍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3,542,544 元(計算式 :2,418,127 元+400 萬元-2,875,583 元=3,542,544 元 )。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有除附表1 以外之支出,且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105 年4 月6 日所 提取之原告公司款項,扣除附表1 所列同年度支出金額後, 餘額仍合計有3,542,544 元之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取之 金額中有3,205,777 元及其向凱升公司收取之工程款25萬元 ,未供原告公司營運之用,而被告並無保有之權利,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由彭雲光自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5 日,不 到3 個月內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361 萬元之事實,可依經驗 法則推論被告在12個月內領走3,205,777 元,均係用於原告 公司之營運云云。然查,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所提取之金額 ,並非僅只3,205,777 元,業如前述(按前開金額僅係原告 主張被告提領後未供公司所用之數額);被告亦未證明原告 公司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固定不變,自無從以彭雲光於不 到3 個月內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361 萬元之事,反推被告自 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屬供公司之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帳戶 處理期間,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3,205,777 元提領或轉入被 告個人帳戶,另向凱升公司收取原告公司之工程款25萬元後 ,未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被告並未證明其提取或保有前開 金額係供原告公司所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共3,455,777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見 卷一第2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5,777 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1 : ┌─────┬─────────┬──────────────────┬───────────────┐ │年度 │系爭財務報表所載各│前案不爭執或被告提出佐證之支出 │備註(左列支出金額之依據) │ │ │年度收入 │ │ │ ├─────┼─────────┼──────────────────┼───────────────┤ │99年 │1,000,000 │69,155(還99年貸款5 期) │1.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 │ │ │ │ │ │ ├─────┼─────────┼──────────────────┼───────────────┤ │100年 │2,794,554 │165,972 (還99年貸款12期)+ │1.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㈥│ │ │ │150,902(還100年貸款8 期)=320,874 │ │ │ │ │ │ │ ├─────┼─────────┼──────────────────┼───────────────┤ │101年 │7,452,444 │165,972 (還99年貸款12期)+ │1.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㈥│ │ │ │238,548(還100 年貸款12期)+ │ │ │ │ │1,215,891(員工薪資)+ │2.薪資以原告不爭執金額計算,未│ │ │ │4,011,133(付工程款)=5,631,544 │ 經員工簽領者不列入(見卷一第│ │ │ │ │ 319 頁、卷三第35頁)。 │ │ │ │ │ │ │ │ │ │3.下包工程款: │ │ │ │ │①1,638,970 元(卷一第271 、 │ │ │ │ │ 359 頁) │ │ │ │ │②229,970 元(卷一第271 、360 │ │ │ │ │ 頁) │ │ │ │ │③258,970 元(卷一第272 、360 │ │ │ │ │ 頁) │ │ │ │ │④169,970 元(卷一第272 、359 │ │ │ │ │ 頁) │ │ │ │ │⑤294,090 元(卷一第274 、367 │ │ │ │ │ 頁) │ │ │ │ │⑥190,962 元(卷一第274 、367 │ │ │ │ │ 頁) │ │ │ │ │⑦370,000元(卷一第361 頁) │ │ │ │ │⑧351,318 元(卷一第362 頁) │ │ │ │ │⑨200,000 元(卷一第363 頁) │ │ │ │ │⑩181,288 元(卷一第368 頁) │ │ │ │ │⑪125,595 元(卷一第407 頁) │ ├─────┼─────────┼──────────────────┼───────────────┤ │102年 │5,102,403 │165,972 (還99年貸款12期)+ │1.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㈥│ │ │ │238,548(還100 年貸款12期)+ │ │ │ │ │1,472,711(員工薪資)+ │2.薪資以原告不爭執金額計算,未│ │ │ │718,071 (付工程款)=2,595,302 │ 經員工簽領者不列入(卷一第 │ │ │ │ │ 319 頁、卷三第35頁)。 │ │ │ │ │ │ │ │ │ │3.下包工程款: │ │ │ │ │①29,458元(卷一第368 頁) │ │ │ │ │②188,856 元(卷一第273 、369 │ │ │ │ │ 頁) │ │ │ │ │③48,241元(卷一第369 頁) │ │ │ │ │④315,000 元(卷一第275 、411 │ │ │ │ │ 頁) │ │ │ │ │⑤136,516元(卷一第273 、370 │ │ │ │ │ 頁) │ ├─────┼─────────┼──────────────────┼───────────────┤ │103年 │6,581,919 -160 萬│69,155(還99年貸款5 期)+ │1.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㈥│ │ │(系爭103 年貸款不│99,395 (還100 年貸款5 期)+ │ │ │ │計)=4,981,919 │551,149(附表2-1 支出)+ │2.薪資支出已包含於附表3-1 內(│ │ │ │1,736,332(附表3-1 支出 )+ │ 未經員工簽領者不計入) │ │ │ │316,720 (付借工工資)=2,772,751 │ │ │ │ │ │3.付借工工資: │ │ │ │ │①127,575 元(卷一第413 頁) │ │ │ │ │②189,145 元(卷一第414 頁) │ │ │ │ │ │ │ │ │ │ │ ├─────┼─────────┼──────────────────┼───────────────┤ │104年 │7,485,073 │1,277,349 (附表2-2 支出)+ │1.薪資支出已包含於附表3-2 內(│ │ │ │5,159,237 (附表3-2 支出)+ │ 未簽領者不計入) │ │ │ │277,570(付工程款)+制服27,773= │ │ │ │ │6,741,929 │2.下包工程款: │ │ │ │ │①233,050 元(卷一第415 頁) │ │ │ │ │②44,520元(卷一第417 頁) │ │ │ │ │ │ │ │ │ │3.制服:27,773元(卷一第425 頁│ │ │ │ │ ) │ ├─────┼─────────┼──────────────────┼───────────────┤ │105 年 │4,234,719 │225,988 (附表2-3 支出)+ │1.105 年4 月12日以後支出部分,│ │ │(算至105 年4 月10│1,797,251 (附表3-3 支出)+ │已非被告掌管財務,不予列入;薪│ │ │日) │852,344(付工程款)=2,875,583 │資支出已包含於附表3-3 內(未簽│ │ │ │ │領者不計入) │ │ │ │ │ │ │ │ │ │2.下包工程款: │ │ │ │ │①277,933 元(卷一第419 頁) │ │ │ │ │②310,362 元(卷一第421 頁) │ │ │ │ │③264,049 元(卷一第42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