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政鋒
張清輝
張光輝
張嘉洋
張廣文
張永凰
張黃金定
張進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參 加 人 何川澤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參 加 人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川澤
被 告 魏應充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歐勝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賴柏翰律師
被 告 張桂松
張亦維
張國森
張國寶
張正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盛
被 告 張永盛
張珮雨
張麗珠即張銪珆
張美玲
李曛宜
李宜君
李居鴻
張恭源
張恭智
追 加被 告 劉居財(張順圓之
繼承人)
劉傳豐(張順圓之
繼承人)
劉傳淵(張順圓之繼承人)
劉傳中(張順圓之繼承人)
劉經鴻(張順圓、劉傳億之繼承人)
劉育甄(張順圓、劉傳億之繼承人)
兼 前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莉(張順圓、劉傳億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
訟標的對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段1048、1049、1050、1052、1053、1054地號土地(
以下段別省略,並稱
系爭土地)以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
示經過被告魏應充所有坐落1055、1064、1063地號土地;
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所有坐落1065、
1067、1068、1069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松、張亦維、張國
森、張國寶、張正德、張永盛、張珮雨、張麗珠(即張銪
珆)、張美玲、李曛宜、李宜君、李居鴻、張恭源、張恭
智、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劉傳中、劉經鴻、劉育甄
、張雪莉等人所有坐落1079地號土地,寬6 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⑵被告魏應充、正義公司、張桂松、張亦維
、張國森、張國寶、張正德、張永盛、張珮雨、張麗珠(
即張銪珆)、張美玲、李曛宜、李宜君、李居鴻、張恭源
、張恭智、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劉傳中、劉經鴻、
劉育甄、張雪莉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並鋪設碎石
級配底層道路供通行使用。
嗣將
確認之訴改為
形成之訴,
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原告就被告
魏應充所有坐落1055、1064、1063、1069、1060、1071、
1075地號土地;被告正義公司所有坐落1065、1067、1068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松、張亦維、張國森、張國寶、張正
德、張永盛、張珮雨、張麗珠(即張銪珆)、張美玲、李
曛宜、李宜君、李居鴻、張恭源、張恭智、劉居財、劉傳
豐、劉傳淵、劉傳中、劉經鴻、劉育甄、張雪莉等人所有
坐落10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
案由法院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判認之。⑵被告魏應充、正義公司、張桂松、
張亦維、張國森、張國寶、張正德、張永盛、張珮雨、張
麗珠(即張銪珆)、張美玲、李曛宜、李宜君、李居鴻、
張恭源、張恭智、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劉傳中、劉
經鴻、劉育甄、張雪莉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並鋪
設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供通行使用;並容忍
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
排水溝
渠。前開將確認之訴變更為形成之訴,及追加通行
被告魏應充所有坐落1071、1075地號土地,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為通行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再通行被
告正義公司所有坐落1069地號土地,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07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順圓於96年11月6 日亡
故,而追加繼承人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劉傳中、劉
經鴻、劉育甄、張雪莉等人為被告,係屬該訴訟標的對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
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
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正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育仁,嗣於
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吳俊慶,並經被告正義公司於108 年8
月2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正義公司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 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桂松、張亦維、張國森、張國寶、張正德、張永盛、
張珮雨、張麗珠(即張銪珆)、張美玲、李曛宜、李宜君、
李居鴻、張恭源、張恭智、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劉傳
中、劉經鴻、劉育甄、張雪莉等人經
合法通知,被告張正德
、張永盛、劉傳中、劉經鴻、劉育甄、張雪莉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係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牧用地
無法入內耕作,甲種建築用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法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系爭
土地略成三角形,南側為溪流、北側為
第三人之工廠等建
築阻隔無法通行,為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即苗栗縣尖豐
公路,惟有通行被告
上開土地。
(二)1079地號原共有
土地所有權人張順圓於96年11月6 日亡故
,由其配偶劉居財、長子劉傳中、次子劉傳億、三子劉傳
豐、四子劉傳淵繼承。惟劉傳億於97年3 月2 日亡故,應
由其配偶張雪莉、長子劉經鴻、長女劉育甄繼承。爰追加
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劉傳中、劉經鴻、劉育甄、張
雪莉等人為被告。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前段規定:「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
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私設通路指建
築物主要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若建築物並未
緊鄰道路,私設通路自然包括建築物至建築線沿途經過通
路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建築技術規則第2 章一般設計通則
第1 節建築基地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
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
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
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
築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而原告系爭土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依上開甲種建
地之面積,計算可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容積高達4,058.304 平方公尺,是依前開
規定通路寬度即應為6 公尺,方足供該建築使用,請判決
如測量成果圖甲方案或丙方案;
暨被告等不得在前項土地
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開闢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供通行
使用;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
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
(四)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參加人何川澤、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所欲參加之一造為原告。被告所
主張之通行方案,暨其他通行方法即己、庚、辛方案,均
非袋地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而係損害最多之處所
,應以參加人主張之沿1055、1060、1071、1075、1069地
號土地界線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二)被告魏應充與正義公司所述內容,與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
不符,只有部分土地種植牛樟樹,且是最近才種植。又現
場之水池,第2 次
履勘時原告表示有移動過,且沒有注水
、進水、排水設備,縱使需要利用水池,既可在訴訟中進
行更動,顯可隨時更改,並不影響被告農地使用。
(三)附圖丙方案非如被告所述是細狹長形而無法利用,丙方案
之土地大部分均為被告魏應充、正義公司所有之農牧用地
或道路用地,且是沿著地籍線所施設,也可以供上開被告
方便使用,1079地號土地是道路,參加人土地不會變成袋
地,因參加人土地本是農牧用地,作為農用本就不受影響
,故應可採。至於己案
所載B、C寛約4.5 公尺,現況為
農路,但在106 年9 月間之空照圖,1074地號土地不是現
況路之一部分,己案裡F9 、F11之農路是被告其後無權
占用,擅自整路,侵害參加人之權利,理當不能當作參考
使用,庚、辛案亦有類似情形。
(四)被告等所辯,如採用原告或參加人方案,會造成被告土地
變成袋地或畸零地,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大概都是農
牧用地,就算沒有更改後之農路,就原有農路被告等也可
以使用。
三、被告魏應充、正義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張政鋒、張嘉洋等人分別於79年與86間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
迄今已超過28年與21年,在上開期間系爭土地
均長期處於荒廢狀態而雜草叢生,未曾耕作或作農業使用
,且未聽聞原告有何通行困難,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因「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如認有通行之必要
,系爭土地中僅有1 筆係甲種建築用地,在原告尚未舉證
證明有何具體用途、該具體用途與規劃在
法令方面確屬可
行,而確有通行被告土地必要之情況下,並無在被告土地
開設道路之必要。另就系爭土地中之農牧用地與水利地,
即使原告日後確有使用或通行需求,其使用現有土地便道
即可,並非必然須開設道路,更遑論需有寛度達6 公尺之
道路。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除嚴重影響被告目前土地所作規劃
,該路線因會經過水池,勢必填平該池而使被告面臨無灌
溉用水之窘境,更將橫切至被告土地上之丁種建築用地,
使該地可用面積大幅縮減而使被告遭逢重大損害。是原告
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與方法
。而應採取測量成果圖戊方案,由被告所有之1056、1058
、1059地號邊緣往內通行或開設道路,而至訴外人所有之
1073、1074地號時方予拉直,可避免使被告土地從中間被
截斷而無法充分利用,且使被告所有南段土地亦得有對外
通行道路而不至於成為袋地,方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
與方法。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1050地號土地縱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但甲種建築用地僅能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
不能申請蓋集村農舍,亦不得作商業或廠房等工業設施使
用,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建築計劃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確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況袋地
通行權的目的並非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因此不能僅
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
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 項「尺度之限制」「(二)全寛」規定,汽
車全寛不得超過2.5 公尺,至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寛度多介
於1.6 公尺至2 公尺間,應認3 公尺已敷一般汽車通行。
且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制之水箱消防車寛度約2.5 公尺、
消防水庫車寛度約2.5 公尺、曲折雲梯車寛度約2.6 公尺
,可通過寛度3 公尺之通道進行撲救,即使依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通行寛度3 公尺之通行方案,
已足保障原告建築執照申請之利益,如在原告未提出任何
具體興建計劃,遽以原告將來建築之可能,即寛認原告得
通行之寛度超過3 公尺,反將造成通行地所有權人過大之
損害。
(四)
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有開路需求,應採戊方案,因甲方案
參加人之1073、1074地號土地屬狹長形狀,且無對外聯絡
道路,除當成道路外並無利用價值,況1074地號與1089地
號土地實際上只有小部分連接,如要串連使用,也必需當
成道路使用。又由乙證3 可知,被告仍有南部袋地等一大
塊土地為1074地號土地所組成,只要把1074地號土地當成
道路,即可連接乙證3 裡面所示之南北二大塊土地,而10
73地號土地也會變成內地,更沒有不把它當成道路之理由
。再甲方案部分通行之1070、1067地號土地上有水池,如
開路還要架設邊坡,也會導致被告種植之牛樟樹面臨無水
可用;丁方案也有相同狀況;乙方案認為沒有開6 公尺道
路之必要;丙方案無法一併解決被告南部袋地之問題,且
會把被告北段1060、1071、1075、1069地號土地橫切為畸
零地;己、庚、辛等方案都會橫切1056、1057地號使之成
為畸零地。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正德、張永盛、劉傳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前到場答辯略以:原告如要通行,伊等107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可以賣給原告,伊等的家族在1079地號土地上應有
部分面積大約5 、60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經鴻、劉育甄、張雪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到場答辯略以:同被告正義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桂松、張亦維、張國森、張國寶、張珮雨、張麗珠(
即張銪珆)、張美玲、李曛宜、李宜君、李居鴻、張恭源、
張恭智、劉居財、劉傳豐、劉傳淵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
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
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
7 條第3 項
準用第779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主
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陳明
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
,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
拘束,
合先敘明。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該條文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其西北側隔
有1051地號後,鄰有溪流、北側鄰1047地號及東側鄰1046
、1044、1018地號有工廠等設施、南側鄰被告等之土地,
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空照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9 頁、卷二第13
9 至145 頁)。
堪認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對
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屬袋地。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而原
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所行路徑,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查原告主張通行權如附圖甲方案或丙方案,其中甲方案是
沿被告等所有之1055、1064、1065、1063、1067、1068、
1069、1079等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通往尖豐路,通行路
寛為6 公尺,占用面積分別為270.96、230.09、190.39、
56.02 、385.81、3.34、39.91 、157.10、75.14 、25.0
0 平方公尺,合計為1,433.76平方公尺;丙方案是沿被告
等所有之1055、1060、1071、1075、1069、1079等地號土
地東北側地籍線通往尖豐路,通行路寬為6 公尺,占用面
積分別為252.32、382.07、456.63、304.36、382.68、28
.30 平方公尺,合計為1,806.36平方公尺,有附件所示附
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185 頁)。然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往西北方向傾斜之坡地,接連
附圖乙方案部分B1 、B2之路線,其西北方現況係有高低
之落差約4 、5 公尺以上,再沿1059地號可延伸至現有之
農路,再由農路可接連空地延伸至尖豐路,業經本院到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40 、150 至155 頁)。是現況為在1060、1071、1072
、1074、1075等地號土地上現有農路約4.5 公尺寛可供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己方案複丈成果圖),再連接10
76、1078、1080地號土地之空地,即能連接至尖豐路。則
原告如依附圖己方案通行,則僅須再經由1056、1057、10
58、1059地號土地即可連通現有農路通行至尖豐路,且上
開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50 、151 頁),通行面積分別為105.59、55.47 、21
.56 、219.81平方公尺,合計為402.43平方公尺。縱依原
告之主張路寛為6 公尺,而改採相同路線之辛方案,則通
行上開土地之面積亦分別為187.70、132.76、43.59 、41
7.71,合計為781.76平方公尺,其通行開設道路之面積,
所需土地均為較少,即可連通至現有農地。而原告所採甲
方案或丙方案,不僅需通行較多土地面積始能接通尖豐路
,且甲方案通行之1064、1065、1063、1067、1068、1069
地號土地,或丙方案通行之1071、1075、1069地號土地上
,均分別已種植牛樟樹,而須將牛樟樹拔除,侵害被告魏
應充、正義公司土地使用利益甚大,已
難認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參加人主張如採己方案或辛方案
,須通過之土地面積較之甲方案或丙方案為多,然其並未
考量己方案或辛方案所通行者,已有一大部分為現有農路
,如做為道路使用,對原地主而言侵害不大,是參加人之
主張,
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相鄰關係
乃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依
誠信原則,原告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之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難認原告所
採甲方案或丙方案之通行方案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1060地號土地
以降,通往尖豐路之方向已有既成農路,縱使其得以行使袋
地通行權,惟其主張甲方案或丙方案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之
土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雖係採形成
之訴,惟不論己方案或辛方案,所通行之地大部分均非原告
起訴請求通行之地,所有權人亦有不同,
而非本件之當事人
,故亦無從擇其通行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依形成之訴就
如附圖甲方案或丙方案所示紅色區域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在該區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
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供通行使用;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
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
渠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參加人主張之通行路線,
兩造及參加人均不願預納測量繪
圖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3 、175 頁),且通行之路線並
未考量現有農路,故無再行繪測之必要。又參加人聲請傳喚
證人陳喜華,以證明現有農路非於106 年5 月前之既有農路
,然現有農路係本院到場履勘時,即已存在,縱非係106 年
5 月前即已設立,惟既係現有農路,即可供通行,故亦無傳
喚證人陳喜華到場證明106 年5 月前之農路在何處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一:
┌────────────┬────┬────┐
│苗栗縣頭份市○○段1048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土地、面積1999.35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張政峰 │4分之1 │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張嘉洋 │4分之1 │
│ ├────┼────┤
│ │張寬亮 │4分之1 │
│ ├────┼────┤
│ │張添福 │4分之1 │
└────────────┴────┴────┘
編號二:
┌────────────┬────┬────┐
│苗栗縣頭份市○○段1049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土地、面積381.33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張政峰 │4分之1 │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 │張嘉洋 │4分之1 │
│ ├────┼────┤
│ │張寬亮 │4分之1 │
│ ├────┼────┤
│ │張添福 │4分之1 │
└────────────┴────┴────┘
編號三:
┌────────────┬────┬────┐
│苗栗縣頭份市○○段1050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土地、面積1690.96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張政鋒 │18分之1 │
│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 │張清輝 │6分之1 │
│ ├────┼────┤
│ │張光輝 │6分之1 │
│ ├────┼────┤
│ │張嘉洋 │9分之1 │
│ ├────┼────┤
│ │張廣文 │6分之1 │
│ ├────┼────┤
│ │張永凰 │6分之1 │
│ ├────┼────┤
│ │張黃金定│9分之1 │
│ ├────┼────┤
│ │張進福 │18分之1 │
└────────────┴────┴────┘
編號四:
┌────────────┬────┬────┐
│苗栗縣頭份市○○段1052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土地、面積799.90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張政鋒 │18分之1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張清輝 │6分之1 │
│ ├────┼────┤
│ │張光輝 │6分之1 │
│ ├────┼────┤
│ │張嘉洋 │9分之1 │
│ ├────┼────┤
│ │張廣文 │6分之1 │
│ ├────┼────┤
│ │張永凰 │6分之1 │
│ ├────┼────┤
│ │張寬亮 │9分之1 │
│ ├────┼────┤
│ │張進福 │18分之1 │
└────────────┴────┴────┘
編號五:
┌────────────┬────┬────┐
│苗栗縣頭份市○○段1053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土地、面積519.0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張政鋒 │18分之1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張清輝 │6分之1 │
│ ├────┼────┤
│ │張光輝 │6分之1 │
│ ├────┼────┤
│ │張嘉洋 │9分之1 │
│ ├────┼────┤
│ │張廣文 │6分之1 │
│ ├────┼────┤
│ │張永凰 │6分之1 │
│ ├────┼────┤
│ │張寬亮 │9分之1 │
│ ├────┼────┤
│ │張進福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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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六:
┌────────────┬────┬────┐
│苗栗縣頭份市○○段1054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號土地、面積338.5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張政鋒 │4分之1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張嘉洋 │4分之1 │
│ ├────┼────┤
│ │張寬亮 │4分之1 │
│ ├────┼────┤
│ │張添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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