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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宸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彥霖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急需款項,故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透過 訴外人陳宏光之介紹,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919-Y7號混 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彭彥霖親自取走,原告業已完成過戶手續,買賣價金加計營 業稅5%後為新臺幣(下同)367 萬5,000 元,然被告僅給付 稅金17萬5,000 元及代為清償上開車輛貸款193 萬1,372 元 ,仍餘價金156 萬8,628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聲請支付 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 萬8,628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年來向被告法代之岳父即訴外人陳宏光借 款,迄102 年5 月21日雙方結算,原告尚積欠訴外人陳宏光 2,200 萬元,因原告無力償還,遂於104 年12月15日以800 萬元代價讓渡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予訴外人陳 宏光,而因上開3 臺車輛有貸款未清償,故約定於貸款期限 107 年6 月25日屆滿前由原告使用,貸款由原告負擔,然於 107 年5 月間,原告無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遂請託訴外人 陳宏光代為清償,訴外人陳宏光即以百力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百力公司)之名義清償系爭車輛貸款,而因混凝土車依法 令無法登記於私人名下,遂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開立統 一發票,原告並有收受稅金17萬5,000 元,從而系爭車輛之 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實屬錯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後均已於107 年5 月25日 完成交付及過戶予被告之手續(本院卷第77、81頁)。 ⒉原告有開立金額367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的 買受人為被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宇喬有於上開統一發票 下方以手寫註記:收稅金壹拾柒萬伍仟元正,周宇喬107 年 6 月11日(本院卷第55頁)。 ⒊原告與訴外人陳宏光曾於104 年12月15日簽署讓渡書,約定 原告將車號000-00、918-Y7、919-Y7號之預拌混凝土車3 輛 ,以800 萬元讓渡予訴外人陳宏光,並約定迄107 年6 月25 日上開車輛對於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之 貸款到期後,過戶予訴外人陳宏光(本院卷第51頁)。 ⒋訴外人百力公司曾於107 年5 月23日匯款93萬9,818 元、99 萬1,554 元予華開公司,備註欄分別註明919-Y7、917-Y7( 本院卷第53頁)。 ⒌弘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周宇喬(原名周桂枝)、宸鋒 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彭彥霖、訴外人百力工程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惠琇。 ⒍原告同意請求之貨款得扣除稅金17萬5,000 元及代償貸款19 3 萬1,372 元。 ⒎原告與訴外人陳宏光間有於102 年5 月21日簽署承諾書,表 示原告曾向訴外人陳宏光借款2,200 萬元,並約定應於105 年5 月31日止全部還清。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原告 與訴外人陳宏光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稅金17萬5,000 元、代償貸款193 萬1,372 元後之貨款156 萬8,628 元,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買賣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即應就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統一發票,主張系爭車輛之 買受人為被告等語。惟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述,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係將系爭車輛 與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以800 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訴外人陳 宏光,並約明該等車輛於107 年6 月25日向華開公司貸款到 期後,需塗銷貸款並辦理過戶予訴外人陳宏光,從而依該份 讓渡書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陳宏光之間。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⒈、⒋所述,訴外人陳宏光有於107 年5 月 23日匯款予華開公司,其後系爭車輛即於同年月25日過戶登 記予被告,且依不爭執事項⒉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 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註明收受稅金17萬5,000 元,足認被 告辯稱原告有於上開讓渡書約定之107 年6 月25日前之同年 5 月間,因無法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故請託訴外人陳宏光 代為清償後,塗銷貸款之註記並過戶予訴外人陳宏光指定之 被告,再由訴外人陳宏光協助原告支出稅金等情,與客觀證 據相符,堪予採信。 ⒊再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 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車輛之牌照類 別既均註明為「大貨車」(本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是被告抗辯因該等因素,故 訴外人陳宏光方將系爭車輛指定登記予被告,亦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宏光簽署上開讓渡書,係因原 告向訴外人陳宏光借款將近800 萬元作為周轉金,故以系爭 車輛及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及其他設備作為擔保,而原告 就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上開讓渡書已失其效力等語(本院 卷第88至89頁)。惟上開讓渡書中既已明文約定係將系爭車 輛及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讓渡」予訴外人陳宏光,且隻 字未提有何借貸之情狀,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擔保借款之意思 ;又原告另主張有併同其他設備作為擔保,然上開讓渡書卻 未曾註明,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再上開讓渡書上所載日期 為104 年12月15日,惟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陳宏光借款,而訴 外人陳宏光匯款之時間,分別為同年月2 日、7 日、15日及 105 年1 月6 日,總匯款金額為779 萬6,498 元(本院卷第 89頁),不僅其中105 年1 月6 日匯款之時間係於上開讓渡 書所載日期之後,且總金額亦與上開讓渡書所載讓渡金額80 0 萬元有所落差,則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陳宏光借款之情節, 實屬有疑,礙難輕信。 ⒌原告又主張係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方請託訴外人陳 宏光代為尋找買主,由買家代為清償貸款後,餘額再給付予 原告,而訴外人陳宏光乃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倘 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即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陳宏光, 何以約定於107 年6 月25日過戶,又若原告仍有積欠訴外人 陳宏光債務,訴外人陳宏光何以願意代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 款,且願給付稅金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系爭車輛於10 4 年12月25日讓渡時既仍有貸款,故原告與訴外人陳宏光約 定於貸款清償完畢後方辦理過戶,將貸款給付責任歸由原告 負擔,實屬合理;又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訴外人百力公司匯 款予華開公司清償貸款之款項來源,係由訴外人陳宏光所支 應,此有訴外人陳宏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 份(本院卷 第199 至200 頁)在卷可稽,且於訴外人陳宏光清償貸款後 ,系爭車輛即過戶登記予被告,業如前述,縱使原告仍積欠 訴外人陳宏光債務,惟訴外人陳宏光為求依上開讓渡書之過 戶系爭車輛,再次同意為原告代償貸款,亦非悖於常情;況 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倘確係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何 以僅先受領稅金17萬5,000 元,而未一併收取買賣價金,實 與交易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力繳納稅金,訴 外人陳宏光方再度提供17萬5,000 元予原告支應之情節較為 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定系爭車輛係過戶登記予被告 ,然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實屬有疑,故原告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6 萬8,628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