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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被   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151 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268 元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其餘新臺幣852,883 元,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05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石材建材,伊將石材送交工地,貨 款共新臺幣(下同)2,355,151 元,其中貨款1,502,268 元 ,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用供給付上開貨款之部分 ;伊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伊另依被告 指示將石材建材送往築城大樓工地,此部分貨款852,883 元 ,被告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貨款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 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3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原告 買受建材石材所簽發之支票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2,268 元及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其餘貨款被告亦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貨款852,883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55,151 元(計算式:1,502,268 元+852,883元 = 2,355,151 元),及其中1,502,268 元自退票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 852,8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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