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葉文雄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陳蘭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已確定反訴被告所增建頂樓鐵
皮屋舍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未經反訴原告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確屬無權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下
稱531 地號土地,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回
復原狀。然查,
本件本訴請求係依
民法第795 條、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請求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係
本於被告於531 地號上興建之擋土牆有傾倒之危險,致原告
有受損害
之虞。而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主張反訴被告
越界占用531 地號之原因事實,審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是否
為531 地號所有人?反訴被告是否越界占有?如有,有無占
有權源等。而531 地號之所有人為葉文雄,
非本件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房屋坐落537 、564 地號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房屋
縱有一部分越界占用531
地號,其反訴請求之內容、發生原因均
核與本訴請求及本訴
請求之防禦方法之內容或發生原因,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共通
性,
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
,核與反訴之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
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