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丹妹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陳蘭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