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陳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