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國信
訴訟
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被 告 文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曾於
102 年間分派股息新臺幣(下同)1,788,900 元予原告,
惟
原告
迄今仍未收受
上開股息,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
1 、2 項及第23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9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 年6 月以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102
年之股利發放應係由原告處理,根據會計憑證,應付之股息
已於102 年6 月30日以現金支出完畢,況原告股息
請求權已
罹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23日被告公司設立至103 年6 月以前
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2 年間為被告之股東,被告
曾於102 年間分派股息1,788,900 元予原告等節,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73頁),且為
兩造
所未爭執。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 條、
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
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
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
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
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被告之轉帳傳票
載明其於102 年6 月30日應付股利3,299,581 元等節(見本
院卷第67頁),佐以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亦載102 年6 月30
日會計科目:應付股利、摘要:應付股息股利3,299,581 元
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發放
股息股利,則原告自是日起,其對被告之股息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股息請求權自該
日即開始起算。又原告對被告之股息請求權屬利息、紅利之
各期給付請求權,故時效應為5 年。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
方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超過自102 年6 月30日起算
之5 年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之股息請
求權已
罹於時效,縱使被告確實未給付股息予原告,原告之
股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
不知悉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發放股息,縱屬真實,然原告
對被告股息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係以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障礙而得以行使,並
非以原告知悉之時點為起算,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既於99年6 月23日被告公司設立
至103 年6 月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
自無可能不知悉股息之發放,其此部分主張,難
堪信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股息請求權,縱若主張屬實,已
罹於時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