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延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良德
訴訟代理人 詹錦坤
被 告 劉奕靚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3,394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3 時47分許,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 ○○○路肩(距台13線口124 公尺處),不慎撞及停
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益公司)、智盈企業社分別維修車體、鈑金,各支出
維修費用33萬1,387 元(含工資2 萬3,600 元、零件30萬
7,787 元)、35萬9,625 元(含工資24萬2,725 元、零件
11萬6,900 元),合計支出69萬1,012 元。
(二)拖吊費:系爭車輛拖吊送修,支出拖吊費9,000 元。
(三)營業損失:原告與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晶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止,每日固定行駛苗栗線4 趟(下稱力晶線),載
送員工上下班,每趟契約價1,575 元;另與訴外人豐寶遊
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簽訂交通車租用
合約,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日固
定行駛中興高工下課交通車路線(下稱中興高工線),每
趟契約價2,200 元。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法履行
上
開運送契約。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107 年8 月12日起
至107 年10月8 日,共計58日,須另行支付費用外調車輛
行駛上開路線,外調費用力晶線每趟1,800 元,每日4 趟
共58日;中興高工線每趟2,200 元,共40日,合計原告共
支付50萬5,600 元。【計算式:(1,800 元4 趟58日
=41萬7,600 元)+(2,200 元40日=8 萬8,000 元)
=50萬5,600 元】。車禍發生後,因被告係酒駕,被告父
親來電稱要其等看過車輛受損情形才能維修,其等有到智
盈企業社看,確定在智盈企業社維修,所以拖到107 年8
月23日才動工維修。
(四)原告受有損害共119 萬3,01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3,012 元
。
二、被告答辯:對於
本件車禍事實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不爭
執。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一)維修費用:對於原告提出兩家修車廠單據及所列工資及零
件費用金額均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出廠,
迄
至車禍發生之107 年8 月11日止,已使用約6 年6 月,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僅能計算1/10殘值,加計工資始為必要維修費用。
(二)拖吊費:被告不爭執。
(三)營業損失:依智盈企業社回函系爭車輛維修時間應為46天
。對原告提出另外外調車輛付款單均不爭執。但原告本來
即負對力晶公司、豐寶公司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為履行
契約而外調車輛時,亦同時從力晶公司、豐寶公司獲得利
益。原告履行力晶線一趟獲得利益1,575 元,外調車輛一
趟為1,800 元,兩者差距為225 元,一天4 趟差距900 元
。是本院無論認為原告營業損失天數是58天或46天,依
民
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營業損失應扣除獲得利益。並
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3 時47分許,酒後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肩(距台13線口124 公尺
處),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由裕益公司、智盈企業社分別維修車體、鈑金,
各支出維修費用33萬1,387 元(含工資2 萬3,600 元、零
件30萬7,787 元)、35萬9,625 元(含工資24萬2,725 元
、零件11萬6,900 元),合計支出69萬1,012 元。
(三)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9,000 元。
(四)裕益公司函覆: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通知裕益公司前往
柏昇車體廠(智盈企業社)勘車即開始備料準備,期間不
定期前往討論,配合柏昇車體廠。裕益公司於107 年9 月
3 日開始施工,至10月2 日維修完畢,交由柏昇車體廠繼
續施工(卷207 頁)。智盈企業社函覆:原告於107 年8
月12日將系爭車輛拖至柏昇車體廠維修,勘完車即開始備
料準備。原告告知:接獲事主通知不可動工,需看完事故
車後才可施工,拖延至107 年8 月23日,接獲原告通知動
工,期間陸續不定期和裕益公司討論,配合裕益公司,自
107 年8 月24日起開始施工至9 月2 日,自9 月3 日至10
月2 日交由裕益公司施工,自10月3 日至10月8 日交由智
盈企業社施工,共計46天(卷213 頁)。
(五)原告與力晶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12月31日止,每日固定行駛力晶線4 趟,每趟契約價
1,575 元;另與豐寶公司簽訂交通車租用合約,於107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日固定行駛中興高工
線,每趟契約價2,200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法履
約。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07 年8 月12日起至10月8
日止,另行向勝興通運外調車輛行駛上開路線,共支出力
晶線每趟1,800 元、每日4 趟共58日,中興高工線每趟2,
200 元,共40日,合計支出50萬5,600 元(卷191 至195
頁)。
(六)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101 年1 月出廠(卷87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不慎撞及停放於該
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等情
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之營業遊覽大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憑(卷8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107 年8 月11日止,已使用逾6 年,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爰以9/10計算其折舊
額。原告雖主張一般遊覽車購入成本為600 萬元,使用年
數約10至15年等語,然運輸業用客車因使用頻繁,零件耗
損及折舊率高,本需定期保養、更新零件以維乘客及往來
安全,以系爭車輛每日行駛力晶線4 趟、中興高工線1 趟
,足見其使用頻率之高,本即有定期更換零件之需,是本
院認以前開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計
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額,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分別由
裕益公司、智盈企業社維修,各支出維修費用33萬1,387
元(含工資2 萬3,600 元、零件30萬7,787 元)、35萬9,
625 元(含工資24萬2,725 元、零件11萬6,900 元),合
計69萬1,01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4 萬2,469 元【計算式:(
30萬7,787 +11萬6,900 )-(30萬7,787 +11萬6,900
)9/10=4 萬2,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2 萬3,600 元、24萬2,725 元,合計30萬8,794 元(計
算式:4 萬2,469 元+26萬6,325 =30萬8,794 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在此範圍內,
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拖吊費: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9,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7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
10月8 日,共計58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智盈企業社證明
書為憑(卷第197 頁)。又查,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7 年
8 月12日拖吊至車體廠,智盈企業社、裕益公司分別勘車
、備料,修復日期及過程業如上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四)
所載;原告主張因被告父親來電要求其等看過車輛
受損情形始能維修,故延至107 年8 月23日始通知動工等
情,亦
核與智盈企業社函覆維修過程相同(卷213 頁);
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2日拖吊至車體廠,原
告理當期待儘速修復以利營業,如非被告要求確認車損狀
況,原告當無拖延維修時程之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
看過系爭車輛後始能維修乙節,應
堪採信。系爭車輛既係
因被告要求看過始能動工,則延宕修復期間非可歸責原告
,原告自得主張自107 年8 月12日起至10月8 日止之期間
,原告因無法使用車輛所受之損害。
(2)原告分別與力晶公司、豐寶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每日行駛
力晶線4 趟、中興高工線1 趟,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
法履約。原告於送修期間另行向勝興通運外調車輛行駛上
開路線,共支出力晶線每趟1,800 元,每日4 趟共58日、
中興高工線每趟2,200 元,共40日,合計支付50萬5,600
元(卷191 至195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以致於原告須另支出費用外調車
輛履行上開運送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5,600 元,即有理由。被
告固
抗辯原告因運送契約所得之利益應扣除
云云,然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亦
即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所獲得之車資
利益,係本於其與力晶公司、豐寶公司之契約關係,此為
原告履約之
對價,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而受有
利益,是原告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故被告抗辯損益相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4、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共為82萬3,394 元(計算式:
30萬8,794 元+9,000 元+50萬5,600 元=82萬3,394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萬3,3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