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陳家貽
鄭秀枝
余恒光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煦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羅國禎
羅國平
涂煥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國禎、羅國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國禎
、羅國平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
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㈡羅國禎、羅國平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紅色
所示之
地上物(大型水泥塊)排除(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一切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
㈢被告煦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煦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家
貽、鄭秀枝、余恒光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㈣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嗣變更請求為
:「㈠確認余恒光就被告涂煥樑所有坐落同段470-4 、
470-7 、470-8 地號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
各:20.53 、8.01、0.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鄭秀枝就涂煥樑所有坐落同段470- 5、470-6 、470
-7、470-8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19.27 、0.02、
0.07、1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陳家貽
就涂煥樑所有坐落同段470-6 、470-8 、470-9 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各:18.5 8、9.54、5.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涂煥樑於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㈢涂煥樑、羅國禎
、羅國平(下稱涂煥樑等3 人)應該上開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至戊水泥塊(含水泥塊間相連結之鐵鍊)及鐵皮圍
籬排除。㈣煦城公司應給付陳家貽、鄭秀枝、余恒光各50
萬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57 至459 頁),其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家貽、鄭秀枝、余恒光分別於106 年9 月
8 日、106 年11月24日、106 年3 月3 日向煦城公司購買同
段471 、471-1 、471-2 地號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街○○號、68號、70號房屋(上開土地、
房屋下分稱原告房屋、原告土地,合稱原告房地);原告土
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涂煥樑所有同段470-4 、470-5 、47
0-6 、470-7 、470-8 、470-9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始得通行現有道路,
惟涂煥樑等3 人卻於系爭土地上堆置
水泥塊及搭設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爰依
民法第787 條
規定提起本訴;另煦城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竟未
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且隱瞞上情,致
原告誤原告土地得經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而原告土地
因涂煥樑等3 人阻礙而無法對外通行,影響原告土地並減損
價值,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之訴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涂煥樑等3 人辯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煦城公司於建設
房屋未找地主協商,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煦城公司陳以:煦城公司確有出賣原告房地予原告,然阻擋
通行係被告涂煥樑等3 人所為,與煦城公司
無涉;況且,系
爭土地係自470 地號
土地分割,而470 地號土地原為羅國禎
、羅國平之母羅吳五妹所有,
嗣經羅國禎、羅國平
繼承再出
賣予涂煥樑,而470 地號土地早於62年間業經都市○○○○
○道路用地,且至少於82年間即存在通行道路,現亦○○○
鄉○○○街」,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本
得通行,足見原告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地係向煦城公司購買,而原告土地毗鄰
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涂煥樑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水泥
塊及搭設鐵皮圍籬,阻礙原告通行
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房地登記謄本、航照圖、現場照
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141 、309 至313 頁),
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對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
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對煦城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及
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其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通行
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煦城公司出賣之原告房
地有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
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其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通行涂煥樑所
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
非
限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
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經查,涂
煥樑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470 地號土地分割,而470 地號
土地原為羅國禎、羅國平之母羅吳五妹所有,嗣經羅國禎、
羅國平繼承再出賣予涂煥樑,業據
兩造不所爭執。而470 地
號土地於62年間業經苗栗縣公館鄉都市○○○○○道路用地
,於82年間起即設有道路,且羅吳五妹與
斯時同段469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葉兆章
復於99年10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
渠
等所有土地(470 、469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苗栗縣政府施
作柏油道路工程,並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而470 地號土
地與同段469 地號土地併同○○○鄉○○街之一部分,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等事實,有苗栗縣00000 00 0
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同意書、和東街地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
證(見本院卷第263 、265 至269 、351 、355 至359 頁)
,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 、371 、375 頁)。是以,系爭土地
既早於62年即經發佈實施為公館都市○○區○○○道路用地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自82年間起已設有通路通行,及自99
年起已闢為8 公尺街道即和東街,業已舖設柏油,現供公眾
出入,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至為甚明。而原告
土地既直接毗鄰和東街即系爭土地,則已非民法第787 條土
地
所稱袋地,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及除去涂煥樑等3 人妨礙通行行為,容與此法條
規範保護之
法益有所未合,而無可採。
⒉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另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
道路,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路權範圍內不
得任由他人
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交
通安全之物體,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
面檢視,如發現有前項情事,應依法排除,苗栗縣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固
尚未經徵收而屬涂煥樑私人所有,然既經編訂為都市○○道
路用地且為市區道路,而目前實際狀況亦供公眾通行之用,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通行
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而涂煥樑等3 人於系爭
土地所為不當妨礙公眾通行使用等行為,應尋求管理機關即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行使公權力加以排除,
附此敘明。
㈡煦城公司出賣之原告房地有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係煦城
公司所建而出賣,而煦城公司興建原告房屋,因坐落基地即
原告土地緊鄰南側8 公尺未開闢計畫道路(系爭土地),僅
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
面鋪設,並無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情,有苗
栗縣政府108 年6 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16199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 至419 頁)。是以,原告房屋既
因原告土地緊鄰計畫道路而已合法取得建照興建,縱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亦
難認有何物之瑕疵;又況,系
爭土地縱尚未徵收而為私人所有,然既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用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即涂煥樑即應繼續容忍公眾通
行,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如前所述,故原告自得由系爭
土地通行;又涂煥樑等3 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除係
渠等個
人行為,且並
非不得排除而有永久減損原告房地價值之情形
,難認原告房地存有物之瑕疵,而煦城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
金既為其出售原告房地之
對價,亦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與公路
即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涂煥樑所有系爭土地及禁止妨害通行
、容忍鋪設道路等請求,
即屬無據;而系爭土地既已為都市
○○○市區道路,則就涂煥樑等3 人阻礙通行之行為,應尋
求
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加以排除,亦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
求之範疇;另煦城公司所出賣之原告房地亦難認有何物之瑕
疵或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煦城公司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3
人,亦難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