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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原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鴻俊 被   告 易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應負合計新臺幣(下同)384, 382 元票款給付之責。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向原 告訂購五金貨物,積欠6 月份之貨款131,670 元未給付,爰 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516,052 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8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384,382 元,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31,670元,合計51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218,950元 │AA0000000 │106 年8 月25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6年8月25日 │ ├──┼──────┼─────┼───────┼──────────┼───────┤ │ 2 │165,432元 │AA0000000 │106 年9 月25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7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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