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原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鴻俊
被 告 易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被告應負合計新臺幣(下同)384,
382 元票款給付之責。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向原
告訂購五金貨物,積欠6 月份之貨款131,670 元未給付,爰
分別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516,052 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8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384,382 元,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31,670元,合計516,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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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8,950元 │AA0000000 │106 年8 月25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6年8月25日 │
├──┼──────┼─────┼───────┼──────────┼───────┤
│ 2 │165,432元 │AA0000000 │106 年9 月25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7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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