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建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文
相 對 人 范福祥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
第123 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應認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援引本院107 年訴字第123 號確認
通行權事件之起訴事實,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土地
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契約
關係及
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中民法
第787 條
請求權雖屬物權關係,然該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
定,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
證明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