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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建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文 相 對 人 范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 第123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應認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援引本院107 年訴字第123 號確認 通行權事件之起訴事實,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中民法 第787 條請求權雖屬物權關係,然該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 定,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 證明規定之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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