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玉桃
相 對 人 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堯軒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苗勞
簡字第32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應認依此條項
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32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請求發給起訴證明。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
本案訴訟,其訴訟
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與
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不應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