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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六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騏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為失蹤人廖阿香(失蹤前住苗栗縣○○市○○○ 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於苗栗縣○○市○○段○○ ○ ○號土地,與失蹤人廖阿香所有同段914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鄰,因土地界址糾紛,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 訴,惟審理中發覺相對人行蹤不明,經該案承辦法官函查, 亦查無失蹤人廖阿香戶籍資料,訴訟無法進行,因失蹤人廖 阿香所有上開土地無人管理,為確保聲請人未來訴訟之權益 ,爰聲請選任失蹤人廖阿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94 號確認界址事件(下 稱系爭界址事件)影卷等件為證,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阿香 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界址糾紛,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 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廖阿香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記載所有權人為 廖阿香、住址為苗栗縣○○市○○○里○○○00號外,並 無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料可供查詢,又於系爭界址事件進 行中,本院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函詢苗栗戶政事務所廖阿 香之戶籍資料,經回覆查無相符之戶籍資料;上開失蹤人 廖阿香住址亦因無該處所無法送達等情,有苗栗戶政事務 所回函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界址事件影卷可查;又本 院依職權以廖阿香之姓名查詢於苗栗縣之戶籍資料,亦無 所得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據此,「 廖阿香」之名除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出現,並無進一 步之資料可供查詢年籍資料、生死情形或有無家屬,而可 認其為失蹤之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廖阿香之財產 管理人,當屬有據。 (三)又關係人洪桂如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廖阿香之財產管理人 ,此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 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 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爰選任洪桂如律師為相對人廖阿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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