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謝開麟
關 係 人 鍾金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失蹤人謝開麟(失蹤前住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苗栗縣○○鄉○
○段○○○ ○○○○ ○號土地,因聲請人擬利用
上開土地擴建廠
房,欲取得相對人之持分,
惟遍訪不得相對人,且經向戶政
事務所查詢,於民國35年後並無相對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為
聲請人未來處理上開土地價購或分割事宜,
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外
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
解釋)。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12
月29日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8 號卷內)
,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有意依法取得全部土地之
所有權,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
是聲請人自有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記載所有權人為
謝開麟、住址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外,並無其
他關於相對人之資料可供查詢,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苗
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回函亦稱僅日治時期有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35年後則無,相對人目前有弟謝震光尚存等語,
此有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日函附卷
可參
。又本院函請謝震光回覆關於相對人之行蹤及是否存活,
惟謝震光並未回覆之情,亦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據此,「謝開麟」之名除於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
上出現,並無進一步之資料可供查詢所在何處及生死情形
,而可認其為失蹤之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謝開麟
之財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三)又關係人鍾金松願意擔任失蹤人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此
有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各1 紙附卷
可稽,審
酌其為地政士對於失蹤人
不動產管理之相關程序、
法令具
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而相對人之弟謝
震光已年逾80,且依前開未回覆相對人行蹤之情形,
堪認
其主客觀上無法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責,爰選任鍾金松為相
對人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