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康瑛麟
訴訟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青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蘭
被 告 富昱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禹媗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松
被 告 兆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思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
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
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
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
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
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
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
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
雇主主張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
合(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青沐有限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
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已
領得保險給付129 萬8,000 元
等情,有該保險之保險單、明
細表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桃苗區客戶服
務中心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41、261 頁),則
就原告業已領得之保險金,即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
、第60條規定,抵充青沐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青沐老闆有發
給我7 月的薪水,7 月以後就沒有發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45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扣除105 年6 、
7 月業已領取之工資數額。
三、另就本件下列主要爭點:㈠利榮營造有限公司若係借牌與兆
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是否仍
須負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兆磊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所定之「事業單位」?㈢林思璁是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就尚未屆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規定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請
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引
用相關法令、實務見解,詳為辯論、說明。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