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怡雯
訴訟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變更原開
發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237,925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1
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
嗣於108 年1 月23日具狀
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10,681元,及其
中25,527,944元自106 年12月5 日起,其中2,382,737 元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12月間代表聯鋒工業社籌備處與被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被告三義工業區)簽立
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聯鋒工業社
籌備處以1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於
斯時均表明系爭
土地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並約定將來因開發有補償需要
時,由聯鋒工業社籌備處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裕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隆公司,原名為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土地遂於90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嗣後因聯鋒工業社籌備處因故未成立,原告遂將系爭土地
以18,842,000元之
對價出售予訴外人王聖堯;但王聖堯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竟因已被規劃為綠地,
不可建築為由駁回申請。原告因此遭王聖堯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下
稱另案)原告需賠償王聖堯22,133,084元而確定。故被告三
義工業區既未依約交付得為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顯已有違
約之情事;另被告裕隆公司無故拒絕配合辦理變更原開發計
畫之作為義務,亦構成
侵權行為甚明。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
為,致需賠償王聖堯22,133,084元、並於另案支出
裁判費用
275,664 元、委託出售之仲介費1,118,520 元、土地增值稅
500,676 元,又為避免另案之假執行,而向訴外人周治成借
款美金62萬元,支出利息2,382,737 元。又被告三義工業區
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林進和於另案審理中故意為不實陳述,原
告並因本件買賣糾紛遭王聖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遂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變更原開
發計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10,681元,及其中
25,527,944元自106 年12月5 日起,其中2,382,737 元自民
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義工業區則以:系爭契約僅載明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
、編定使用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並未承諾可供建築使用,亦
未將系爭土地將來供建築使用列為買賣要件。故被告三義工
業區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已履約完畢,
並未有瑕疵可言。且被告於法律上均未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作為義務,自
難謂被告有何
不作為之
侵權行為。又系爭契約係於80年12月間簽立,並於90年7 月
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遲至107 年方為本件請求,
顯已逾
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㈡被告裕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三義工
業區,被告裕隆公司並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顯無請求被告裕
隆公司為本件聲明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三義工業區與聯峰工業社籌備處於80年12月間簽立系爭
契約,由聯峰工業社籌備處以150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
⒉被告三義工業區於90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⒊原告嗣於103 年2 月26日與王聖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聖堯;嗣因系爭土地經規劃為綠
地,非屬得興建建築物之範圍,經王聖堯對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價金,由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王聖堯22,133,084元而確定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先位請求
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備位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先位請求
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備位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
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有未達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被
告並因此違反作為義務,即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三義工業區」、「聯鋒工
業社籌備處」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北院卷第37頁
)。原告雖主張聯鋒工業社籌備處為其一人所設立,但其就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自
難認此主張為
可信。故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為「被告三義工業區」、
「聯鋒工業社籌備處」,
而非原告,縱使原告為聯鋒工業社
籌備處之代表人,然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既不能認定為原告一
人所設立,原告即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以一人之名義代表
聯鋒工業社籌備處對被告三義工業區主張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系爭土地雖經被告三義工業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然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提及聯鋒工業社籌備處與
被告三義工業區有約定由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三義工業區
給付之權利,是
堪認被告三義工業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之原因關係,僅係其與聯鋒工業社籌備處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即
便經受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不得對被告三義工業區
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主張契約之
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主張本件契約之
瑕疵擔保責
任,顯於法不符。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因規劃為綠地而不得興建建築物,故被
告交付之系爭土地
顯有瑕疵存在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土地標示編定使用為
工業區丁種用地,其中第74地號暫提○○○鄉○○○○道路
之使用」
等情,業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契約在卷
可考(見北院卷第31、61頁),兩造對此情亦不為
爭執。又系爭土地因○○○鄉○○○段工業用地報編範圍,
原規劃為綠地,非屬得興建建築物範圍乙節,並有苗栗縣政
府104 年2 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40020509號函附卷可參(見
北院卷第71頁)。是系爭土地固然事實上因遭規劃為綠地而
不得興建建築物,但遍查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買賣
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之內容,僅記載「編定使用為工業區丁種用地,
其中第74地號暫提○○○鄉○○○○道路之使用」,並未涉
及系爭土地可否供興建建築物使用;而被告三義工業區交付
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確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故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既未就系
爭土地可否興建建築物、取得建築線等情為特別約定,且被
告三義工業區交付之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均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內容相符,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三義工業區間有以得興建建築物為買賣系
爭土地之條件。
㈣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49年台上
字第376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主張系爭土
地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然上開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之事實
乃係買賣雙方就
店位買賣面積短少所生之爭執,與本件事實迥異。而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之事實,則係兩造買賣之建地原
約定本旨係以供建築房屋計畫使用,但該建地實際上屬運河
碼頭用地,不得建築而有瑕疵;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判決之事實,則係由該案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內為特約
:「土地係空地,移交時,乙方(即
上訴人)負責申請鑑界
依實測
現況點交」,但因土地上實際有廢棄道路存在,顯與
空地之本旨不符而有瑕疵,則該兩案之當事人既已均就買賣
標的物有約定以供建築房屋計畫使用、或載明土地為空地,
而均與實際情形相悖,方經該案法院有瑕疵之存在,顯均與
本件未有以得興建建築物為條件、特約不同,自不能以該案
之事實或法律
適用
比附援引於本件事實。故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契約有瑕疵存在,亦難採信。
㈤再者,詳繹系爭契約之內容,其締約當事人為被告三義工業
區、聯鋒工業社籌備處,則被告裕隆公司顯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
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是被告裕隆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顯不能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對被告裕隆公司
為契約上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裕隆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實
質上當事人云云;然原告對於何謂「實質上當事人」。始終
未能清楚說明其法律依據,僅泛稱「關係密切,均負有交付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義務」,已難採信。且系爭契約
縱有
於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標的物或
地上物若有需要補償時
,由乙方與原開發單位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協
商之。註:雙方協議,由乙方補償貳佰萬元予甲方」(見北
院卷第39頁),並由聯鋒工業社籌備處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
裕隆公司(見北院卷第33頁之統一發票),此情亦僅係原告
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予第三人,所生
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
付之法律效果,更難認被告裕隆公司因此約款而成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基此,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裕隆公司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契約關係對其為本件請求
,顯有誤會。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
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
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
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
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變更開發計畫
,使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之義務,但被告故意消
極不作為,導致原告遭王聖堯起訴請求,受有損害27,910,6
81元,並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云云。
然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則
被告三義工業區既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依法即未有何契約
上之作為義務,自不生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裕
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如前述;而原告僅一再泛稱
被告負有向苗栗縣政府變更開發計畫為「工業區丁種用地」
之義務,但始終未清楚說明其主張被告負有義務之法律上依
據為何,且詳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均與原
告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變更之內容一致,自無從認定被
告另有何契約義務,或法律上應依原告主張變更之義務存在
。故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違反義務之損害賠償27,910,681元
,應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詳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包含
原告另案對王聖堯所負契約解除所生之返還價金18,642,000
元及利息、另案裁判費用275,664 元、另案出售土地之仲介
費用1,118,520 元、另案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00,676 元
、原告於另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由其配偶畢華民向他人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換算新臺幣2,382,737 元。然縱使被告有違
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但原告於另案遭王聖堯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之緣由,乃係因原告與王聖堯於另案買賣契約中另為特約
:「民國103 年5 月26日前未能取得建築線,雙方同意退回
已付價款後
解除契約」(見北院卷第67頁),遂經另案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確因無法取得建築線,是王聖堯主張解除另案
契約為有理由(見另案判決書第8 、14頁之判決理由);故
原告於另案未能成功出售系爭土地、並因此負有將所受領之
價金返還王聖堯,實因原告與王聖堯於另案簽立之特約所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原告與被告三義工業區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難預料原告於事後將另把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支
出仲介費和土地增值稅、或與他人簽立何內容及特約之買賣
契約、或原告是否須對他人負契約之賠償責任,自不能認與
系爭契約之內容、或被告因契約所生之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更遑論原告請求項目中,包含其主張於另案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由畢華民向他人借款之金額;
惟此部分據原告提出
之資證,僅憑匯款申請書、借據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
至70頁),實難查悉該借款確係供另案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所
用,且該款項之借款人、還款人為畢華民而非原告,則原告
是否因此借款受有實際損害,亦無法認定。故原告以此主張
,顯失所據。
㈣又原告再主張被告因違反契約之作為義務,致原告於另案涉
訟;且被告三義工業區於另案受
訴訟告知後,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林進和更於該案中為不實陳述,致損害原告名譽云云。
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有違反任何契約上之作為
義務,業如前述,則其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林進和
縱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明知邊坡不能開發就規劃為綠地
等語;但其亦於另案中證述係因原告配偶畢華民曾任被告三
義工業區之董事,則其依據此客觀情況推測原告應知悉系爭
土地之情事,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為上開陳述,則
參酌憲法第11條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林進和之言論即應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再林進
和上開陳述僅係提及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一事,自
該陳述之客觀意義而言,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不能開發,
應不致對其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結
果。且該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林進和而非被告,則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卻不能說明其
請求權依據為何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一情。末原告縱於另案遭王聖堯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然人民為解決私法爭執,而由當事人之一
方起訴尋求解決,實乃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是原告
於另案涉訟,僅係由法院於兩造對另案契約之歧見中定紛止
爭,以解決兩造間因另案契約所生之債務糾紛,客觀上實屬
原告與王聖堯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結果,並不致對原告
之名譽有何侵害。故原告一再以前詞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亦
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既均未有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或侵害
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等權利之情事,故原告執此為本件先備
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