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怡雯
訴訟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三義工
業區管理中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查其
上訴聲明,已表明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則就先位聲明部分,第1 項係命
被告為一定行為,
性質與
人格權、
身分權等
非財產權
無涉,且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 萬
元(計算式:165 萬元+150 萬元=315 萬元)。而
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7,910,681元,又上訴人之先、備位
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參之
上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
定之。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910,68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6,544 元,
迄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申
惟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