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怡雯
訴訟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補正,
前揭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
同年月2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