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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怡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 同年月2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