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正夫
訴訟
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謝溫長妹
謝受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甘永金
賴秋祺
張桂武
謝志光
劉冠緯
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弘政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3 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
建物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揭建物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0元。
二、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
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己⑸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0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
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元。
三、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452.4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
886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4,731 元為被告
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
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如以新臺幣2,714,194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3,883 元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如
以新臺幣11,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9,544 元為被告
謝溫長妹、謝受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
謝受光如以新臺幣2,338,6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
455 元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如以新臺幣10,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7,268 元為被告
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401,8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295 元為
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起訴,
嗣於訴訟進行
中主張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劉冠緯、陳守仁
、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為共同
占有人,追加其等為被告
,關於追加被告部分,經
核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關於原
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
附表所示編號一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三即74建號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公
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劉冠緯、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 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
0 ○0 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建物增建部
分(面積185.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167 、391 頁)。關於變更聲明部分,
核屬於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6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二即75建號(門牌苗
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四即75建號增
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
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
0 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
面積304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391 、393 頁)。關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6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五面積134.66平方公
尺、編號六面積452.4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溫長妹
、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力
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銓公司)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己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17.01 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
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393 頁)。
關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6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七面積17.6平方公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
桂武、謝志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393 頁)。關於變更聲明
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六、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劉冠緯、力銓公司
、陳守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此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經本院
拍賣標得697 地號土地
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
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丙⑶即74建
號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公尺)、編號丁⑷即75建號
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編號戊⑸、己⑸、庚⑹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17.0
1 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公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
上開建物遭被
告等
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並給付
不
當得利,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坐落6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全部建物,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請
依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
(二)
並聲明:
1.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劉冠緯、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
)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建物增建部分(面
積185.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23,301元。
2.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⑵即
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
及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
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900元
。
3.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力銓公司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⑸、己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
117.65平方公尺、17.01 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公尺)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788元。
4.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98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被告謝受光與甘永金、賴秋祺、
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等6 人於83年間與當時地主即被
告謝溫長妹就697 號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合約書(見被證1
),租賃
期間為20年,自8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
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謝受光
依該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又697 地號為農牧用地,處於
鄉間沒落地區,交通不便,故應以百分之2 、
而非百分之
10計算其年租金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秋祺:伊與其他被告之前有簽一個租約,來共同經
營汽車旅館,但是後來伊淡出,都是由被告謝受光在執行
,伊目前沒有住在6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伊後來都沒
有介入汽車旅館的經營,關於是否有付租金、如何付伊都
不曉得等語。
(三)被告謝志光:伊負責興建這個汽車旅館,算是投資這個汽
車旅館。在83年時伊有簽土地租賃合約書,簽這個約的意
思應該是指投資入股。伊沒有住在697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
內,這個簽約是83年,20多年前的事,伊沒有占用,原告
告伊沒有理由等語。
(四)被告劉冠緯:伊於106 年5 月20日與被告謝溫長妹簽立房
屋
租賃契約書(被證2 ),承租74建號建物之2 樓以上部
分,並共用1 樓之客廳,租期6 年,自106 年5 月20日至
112 年5 月19日,且有付租金,故伊為有權占有等語。
(五)被告力銓公司:被告力銓公司有在106 年3 月10日跟謝溫
長妹簽租約,並且付了幾期租金,後來收到法院的通知之
後,就沒有再付租金了,現在也沒有繼續占有這塊土地上
的房屋等語。
(六)被告陳守仁:20多年前,凱秀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謝受光曾
對外募資,記得是每股四、五十萬元,伊也參與一小股,
後來開幕不到一年,多位小股東要求退股,謝受光也分二
、三次分期還伊等,伊從此不過問其經營狀況等語。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院使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697 地號土地上之下列建物,原為被告謝溫長妹所有
,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⑴附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
00○0 ○0 號)建物。
⑵附圖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
00○0 ○0 號)建物。
⑶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
公尺)。
⑷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
尺)。
⑸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己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17.01 平方公尺及452.49
平方公尺)。
⑹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
方公尺)。
2.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現直
接占有人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
3.附圖所示編號乙⑵、編號丁⑷部分,建物規劃作為汽車旅
館使用,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4.附圖所示編號戊⑸部分,為鐵皮建物;編號己⑸建物,為
木造建物;現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5.附圖所示編號庚⑹部分,現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6.附圖所示編號辛⑺部分,現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
亦為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附圖所示編號乙
⑵、編號丁⑷建物,附圖所示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圖所示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庚
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占有人,亦應負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力銓公司亦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庚⑹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有無理由?
3.被告謝受光
抗辯其依被證1 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有權占有
,稱其與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
等6 人於83年間與當時地主即被告謝溫長妹就697 號土地
成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20年,自83年5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成不定期租賃
關係,被告謝受光依該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4.被告劉冠緯抗辯其依被證2 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並非附圖
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附圖所示編號乙⑵、編號
丁⑷建物,附圖所示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
示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庚⑹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占有人,不應負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
為6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建物之出租人,故亦為
占有人;此則為被告賴秋祺、謝志光、陳守仁等人所否認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
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會同兩造
勘驗現
場時,均未見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
守仁等人有管領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事實,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復觀卷附與被告
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相關之土地租
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被證1 ),係記載被告
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為承租人,並
非出租人,故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
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為上開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甘
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既非上開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本件遷讓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為無理由。
(二)被告力銓公司非附圖所示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
有人;又被告力銓公司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庚⑹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其為無權占有:
1.原告主張被告力銓公司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己⑸,
編號庚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力銓公司則辯
稱其有在106 年3 月10日跟被告謝溫長妹簽租約,並且付
了幾期租金,後來未繼續占有該房屋等語。經查,本院於
108 年3 月8 日勘驗現場時,經被告謝受光表示如附圖所
示編號戊⑸之鐵皮建物、編號庚⑹之建物均出租予被告力
銓公司,該建物鑰匙為被告力銓公司所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339 、340 頁),而被告力銓公司經合法通知勘驗期
日(見本院卷第325 頁之送達回證),
惟未到場表示不同
意見。參以卷附被告謝溫長妹與被告力銓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之範圍為「鐵
皮屋部分及前空地約250 坪」(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
堪信被告力銓公司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庚⑹建物之
承租人,占有該等建物。雖被告力銓公司辯稱其
嗣後已未
再占用該等建物,非該等建物之占有人等語,惟被告力銓
公司與被告謝溫長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
力銓公司仍有可能依該租賃契約占有該等建物,是被告力
銓公司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至於附表編號己⑸之木造建
物,非屬被告力銓公司與被告謝溫長妹間租約之租賃範圍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力銓公司有承租該木造建物
之事實,則此部分被告力銓公司即非占有人。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
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力銓公司依其與被告謝溫長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庚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
房屋租賃契約期限為10年,且未經公證,則依前引民法第
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力銓公司不得執該房屋租賃契
約對抗原告,是被告力銓公司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⑸、編號庚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力銓公司遷讓返還之。
(三)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均為無權占有:
被告謝受光抗辯其與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等6 人於83年間與當時地主即被告謝溫長妹就
697 號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20年,自8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成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謝受光依該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
語,原告則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
等情。經查,被告謝溫
長妹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務
人,原告係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原為被告謝溫長妹所有
之坐落697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建物所有權,被
告謝溫長妹既已非所有權人,對原告即構成無權占有。至
於被告謝受光占有部分,被告謝受光雖抗辯其與原所有權
人被告謝溫長妹承租如附圖所示之全部建物,惟並未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
以實其說,而被告謝受光所提出之土地租賃
合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被證1 ),並非房屋租賃契
約,縱令為真,亦已屆期,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
是以,被告謝溫長妹、謝
受光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四)被告劉冠緯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部分建
物:
被告劉冠緯抗辯其依被證2 之房屋租賃合約為有權占有,
查被證2 之房屋租賃合約為出租人謝溫長妹與承租人劉冠
緯於106 年5 月20日所簽立,租賃期間6 年,自106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19日,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劉冠緯抗辯其為有
權占有,亦無理由。
(五)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末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
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
2.承上,附圖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為被告謝溫長妹、謝
受光、劉冠緯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乙⑵、編號丁⑷、
編號己⑸、編號辛⑺之建物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無權
;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建物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
、力銓公司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無權占有之人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關於不當
得利之數額之計算方式,就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 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697 地號
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鄉村地區,其中附圖編號甲⑴、編
號丙⑶為加強磚造農舍,現作為住家使用;附圖編號乙⑵
、編號丁⑷為加強磚造建物,前作為汽車旅館使用,自10
8 年2 月起已申請辦理旅館業註銷登記;附圖編號戊⑸為
鐵皮建物;附圖編號己⑸為木造建物,現作倉庫使用;附
圖編號庚⑹為鐵皮建物;附圖編號辛⑺建物為木造售票亭
,內置電腦等中控設備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8 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4
7 頁);本院審酌69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利用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建物於107 年間拍定之價格(見本院
卷第35、36頁)及697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
適當。
3.準此,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劉冠緯每月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甲⑴、丙⑶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65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86.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440 元+甲⑴建物價格1,997,127 元+丙⑶建物價格71
7,067 元)×5%÷12=11,650元】;被告謝溫長妹、謝受
光每月占用附圖所示編號乙⑵、丁⑷、己⑸、辛⑺建物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0,365元【計算式:(乙⑵丁⑷
建物占用面積30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 元
+乙⑵建物價格1,178,157 元+丁⑷建物價格1,076,127
元+己⑸建物占用面積17.0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40 元+己⑸建物價格256,017 元×17.01/134.66+
辛⑺建物占用面積1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
0 元+辛⑺建物價格52,008元)×5%÷12=10,365元】;
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力銓公司每月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戊⑸、庚⑹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86 元【計
算式:(戊⑸、庚⑹合計面積570.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440 元+戊⑸建物價格256,017 元×117.65/1
34.66+庚⑹建物價格1,178,127 元)×5%÷12=6,886 元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劉冠緯遷讓返還
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
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1,650元;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遷讓返還附圖所示
編號乙⑵、編號丁⑷、編號己⑸、編號辛⑺之建物,及自
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0,365元;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力銓公司遷讓返還附
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之建物,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8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法院得依聲請
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劉冠緯無權占用69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及編號丙⑶即74建號建物增建部
分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85.9 平方公尺,且編號甲⑴建物之
價額為1,997,127 元、編號丙⑶建物之價額為717,067 元
等情,有本院苗院傑106 司執恭9700字第13209 號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茲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無權占用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之占用土
地面積為304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己⑸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7.01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
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
,且編號乙⑵建物之價額為1,178,157 元、編號丁⑷建物
之價額為1,076,127 元、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
額為32,340元【計算式:256,017 元×17.01/134.66=32
,340元】、編號辛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52,008元
等情,有本院苗院傑106 司執恭9700字第13209 號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力銓公司無權占用697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
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公尺,且
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223,677 元【計算式
:256,017 元×117.65/134.66 =223,677 元】、編號庚
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1,178,127 元等情,有本院
苗院傑106 司執恭9700字第13209 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一)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傳訊證人鄭旭盛,欲證明證人鄭旭盛是用被告力
銓公司的名義承租,實際使用人是證人鄭旭盛等語(見本
院卷第453 頁)。
惟查被告力銓公司為無權占有,已認定
如前,是上開所述待證事實對於被告力銓公司係屬無權占
有
一節,不生影響,而無傳訊之必要。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