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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正夫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謝溫長妹       謝受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甘永金       賴秋祺       張桂武       謝志光       劉冠緯       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弘政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3 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 建物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0元。 二、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 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己⑸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0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 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元。 三、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452.4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 886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4,731 元為被告 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 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如以新臺幣2,714,194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3,883 元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如 以新臺幣11,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9,544 元為被告 謝溫長妹、謝受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 謝受光如以新臺幣2,338,6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 455 元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如以新臺幣10,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7,268 元為被告 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401,8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295 元為 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起訴,於訴訟進行 中主張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劉冠緯、陳守仁 、力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為共同占有人,追加其等為被告 ,關於追加被告部分,經核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編號一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三即74建號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公 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劉冠緯、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3 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 0 ○0 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建物增建部 分(面積185.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167 、391 頁)。關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6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二即75建號(門牌苗 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四即75建號增 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 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 0 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 面積304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391 、393 頁)。關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6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五面積134.66平方公 尺、編號六面積452.4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溫長妹 、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力 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銓公司)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己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17.01 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 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393 頁)。 關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關於原訴之聲明「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應將坐 落69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七面積17.6平方公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部分,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 桂武、謝志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393 頁)。關於變更聲明 部分,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六、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劉冠緯、力銓公司 、陳守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 此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經本院拍賣標得697 地號土地 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 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丙⑶即74建 號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公尺)、編號丁⑷即75建號 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編號戊⑸、己⑸、庚⑹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17.0 1 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公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上開建物遭被 告等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並給付不 當得利,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坐落6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全部建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請 依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 (二)並聲明: 1.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劉冠緯、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 )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建物增建部分(面 積185.9 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23,301元。 2.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⑵即 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 及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 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900元 。 3.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力銓公司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⑸、己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 117.65平方公尺、17.01 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公尺)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788元。 4.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應將坐落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98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被告謝受光與甘永金、賴秋祺、 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等6 人於83年間與當時地主即被 告謝溫長妹就697 號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合約書(見被證1 ),租賃期間為20年,自8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 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謝受光 依該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又697 地號為農牧用地,處於 鄉間沒落地區,交通不便,故應以百分之2 、百分之 10計算其年租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秋祺:伊與其他被告之前有簽一個租約,來共同經 營汽車旅館,但是後來伊淡出,都是由被告謝受光在執行 ,伊目前沒有住在6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伊後來都沒 有介入汽車旅館的經營,關於是否有付租金、如何付伊都 不曉得等語。 (三)被告謝志光:伊負責興建這個汽車旅館,算是投資這個汽 車旅館。在83年時伊有簽土地租賃合約書,簽這個約的意 思應該是指投資入股。伊沒有住在697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 內,這個簽約是83年,20多年前的事,伊沒有占用,原告 告伊沒有理由等語。 (四)被告劉冠緯:伊於106 年5 月20日與被告謝溫長妹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證2 ),承租74建號建物之2 樓以上部 分,並共用1 樓之客廳,租期6 年,自106 年5 月20日至 112 年5 月19日,且有付租金,故伊為有權占有等語。 (五)被告力銓公司:被告力銓公司有在106 年3 月10日跟謝溫 長妹簽租約,並且付了幾期租金,後來收到法院的通知之 後,就沒有再付租金了,現在也沒有繼續占有這塊土地上 的房屋等語。 (六)被告陳守仁:20多年前,凱秀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謝受光曾 對外募資,記得是每股四、五十萬元,伊也參與一小股, 後來開幕不到一年,多位小股東要求退股,謝受光也分二 、三次分期還伊等,伊從此不過問其經營狀況等語。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697 地號土地上之下列建物,原為被告謝溫長妹所有 ,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⑴附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 00○0 ○0 號)建物。 ⑵附圖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 00○0 ○0 號)建物。 ⑶附圖所示編號丙⑶即74建號增建部分(面積185.9 平方 公尺)。 ⑷附圖所示編號丁⑷即75建號增建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 尺)。 ⑸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己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17.01 平方公尺及452.49 平方公尺)。 ⑹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7.6平 方公尺)。 2.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現直 接占有人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劉冠緯。 3.附圖所示編號乙⑵、編號丁⑷部分,建物規劃作為汽車旅 館使用,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4.附圖所示編號戊⑸部分,為鐵皮建物;編號己⑸建物,為 木造建物;現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5.附圖所示編號庚⑹部分,現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6.附圖所示編號辛⑺部分,現占有人為被告謝受光。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 亦為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附圖所示編號乙 ⑵、編號丁⑷建物,附圖所示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圖所示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庚 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占有人,亦應負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力銓公司亦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庚⑹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有無理由? 3.被告謝受光抗辯其依被證1 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有權占有 ,稱其與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 等6 人於83年間與當時地主即被告謝溫長妹就697 號土地 成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20年,自83年5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成不定期租賃 關係,被告謝受光依該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4.被告劉冠緯抗辯其依被證2 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為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並非附圖 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附圖所示編號乙⑵、編號 丁⑷建物,附圖所示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 示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庚⑹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編號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占有人,不應負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 為6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建物之出租人,故亦為 占有人;此則為被告賴秋祺、謝志光、陳守仁等人所否認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 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時,均未見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 守仁等人有管領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事實,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復觀卷附與被告 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相關之土地租 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被證1 ),係記載被告 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為承租人,並 非出租人,故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 桂武、謝志光、陳守仁為上開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甘 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光、陳守仁既非上開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本件遷讓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為無理由。 (二)被告力銓公司非附圖所示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 有人;又被告力銓公司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庚⑹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其為無權占有: 1.原告主張被告力銓公司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己⑸, 編號庚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力銓公司則辯 稱其有在106 年3 月10日跟被告謝溫長妹簽租約,並且付 了幾期租金,後來未繼續占有該房屋等語。經查,本院於 108 年3 月8 日勘驗現場時,經被告謝受光表示如附圖所 示編號戊⑸之鐵皮建物、編號庚⑹之建物均出租予被告力 銓公司,該建物鑰匙為被告力銓公司所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339 、340 頁),而被告力銓公司經合法通知勘驗期 日(見本院卷第325 頁之送達回證),未到場表示不同 意見。參以卷附被告謝溫長妹與被告力銓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之範圍為「鐵 皮屋部分及前空地約250 坪」(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 信被告力銓公司為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庚⑹建物之 承租人,占有該等建物。雖被告力銓公司辯稱其嗣後已未 再占用該等建物,非該等建物之占有人等語,惟被告力銓 公司與被告謝溫長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 力銓公司仍有可能依該租賃契約占有該等建物,是被告力 銓公司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至於附表編號己⑸之木造建 物,非屬被告力銓公司與被告謝溫長妹間租約之租賃範圍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力銓公司有承租該木造建物 之事實,則此部分被告力銓公司即非占有人。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力銓公司依其與被告謝溫長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編號庚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 房屋租賃契約期限為10年,且未經公證,則依前引民法第 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力銓公司不得執該房屋租賃契 約對抗原告,是被告力銓公司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⑸、編號庚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力銓公司遷讓返還之。 (三)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均為無權占有: 被告謝受光抗辯其與被告甘永金、賴秋祺、張桂武、謝志 光、陳守仁等6 人於83年間與當時地主即被告謝溫長妹就 697 號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20年,自8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成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謝受光依該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 語,原告則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等情。經查,被告謝溫 長妹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 人,原告係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原為被告謝溫長妹所有 之坐落697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建物所有權,被 告謝溫長妹既已非所有權人,對原告即構成無權占有。至 於被告謝受光占有部分,被告謝受光雖抗辯其與原所有權 人被告謝溫長妹承租如附圖所示之全部建物,惟並未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以實其說,而被告謝受光所提出之土地租賃 合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被證1 ),並非房屋租賃契 約,縱令為真,亦已屆期,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是以,被告謝溫長妹、謝 受光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四)被告劉冠緯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部分建 物: 被告劉冠緯抗辯其依被證2 之房屋租賃合約為有權占有, 查被證2 之房屋租賃合約為出租人謝溫長妹與承租人劉冠 緯於106 年5 月20日所簽立,租賃期間6 年,自106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19日,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劉冠緯抗辯其為有 權占有,亦無理由。 (五)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 2.承上,附圖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為被告謝溫長妹、謝 受光、劉冠緯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乙⑵、編號丁⑷、 編號己⑸、編號辛⑺之建物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無權 ;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建物為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 、力銓公司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無權占有之人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關於不當 得利之數額之計算方式,就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 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697 地號 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鄉村地區,其中附圖編號甲⑴、編 號丙⑶為加強磚造農舍,現作為住家使用;附圖編號乙⑵ 、編號丁⑷為加強磚造建物,前作為汽車旅館使用,自10 8 年2 月起已申請辦理旅館業註銷登記;附圖編號戊⑸為 鐵皮建物;附圖編號己⑸為木造建物,現作倉庫使用;附 圖編號庚⑹為鐵皮建物;附圖編號辛⑺建物為木造售票亭 ,內置電腦等中控設備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8 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4 7 頁);本院審酌69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利用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建物於107 年間拍定之價格(見本院 卷第35、36頁)及697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 適當。 3.準此,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劉冠緯每月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甲⑴、丙⑶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65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86.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440 元+甲⑴建物價格1,997,127 元+丙⑶建物價格71 7,067 元)×5%÷12=11,650元】;被告謝溫長妹、謝受 光每月占用附圖所示編號乙⑵、丁⑷、己⑸、辛⑺建物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0,365元【計算式:(乙⑵丁⑷ 建物占用面積30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 元 +乙⑵建物價格1,178,157 元+丁⑷建物價格1,076,127 元+己⑸建物占用面積17.0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40 元+己⑸建物價格256,017 元×17.01/134.66+ 辛⑺建物占用面積1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 0 元+辛⑺建物價格52,008元)×5%÷12=10,365元】; 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力銓公司每月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戊⑸、庚⑹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86 元【計 算式:(戊⑸、庚⑹合計面積570.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440 元+戊⑸建物價格256,017 元×117.65/1 34.66+庚⑹建物價格1,178,127 元)×5%÷12=6,886 元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劉冠緯遷讓返還 附圖所示編號甲⑴、編號丙⑶建物,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 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1,650元;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遷讓返還附圖所示 編號乙⑵、編號丁⑷、編號己⑸、編號辛⑺之建物,及自 107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0,365元;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力銓公司遷讓返還附 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之建物,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8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劉冠緯無權占用69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⑴即74建號(門牌苗栗縣○○鄉○○ 村00○0 ○0 號)建物,及編號丙⑶即74建號建物增建部 分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85.9 平方公尺,且編號甲⑴建物之 價額為1,997,127 元、編號丙⑶建物之價額為717,067 元 等情,有本院苗院傑106 司執恭9700字第13209 號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無權占用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⑵即75建號(門牌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建物、編號丁⑷即75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之占用土 地面積為304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己⑸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7.01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 辛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 ,且編號乙⑵建物之價額為1,178,157 元、編號丁⑷建物 之價額為1,076,127 元、編號己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 額為32,340元【計算式:256,017 元×17.01/134.66=32 ,340元】、編號辛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52,008元 等情,有本院苗院傑106 司執恭9700字第13209 號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及力銓公司無權占用697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戊⑸、庚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占 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17.65平方公尺及452.49平方公尺,且 編號戊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223,677 元【計算式 :256,017 元×117.65/134.66 =223,677 元】、編號庚 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1,178,127 元等情,有本院 苗院傑106 司執恭9700字第13209 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一)被告謝溫長妹、謝受光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傳訊證人鄭旭盛,欲證明證人鄭旭盛是用被告力 銓公司的名義承租,實際使用人是證人鄭旭盛等語(見本 院卷第453 頁)。惟查被告力銓公司為無權占有,已認定 如前,是上開所述待證事實對於被告力銓公司係屬無權占 有一節,不生影響,而無傳訊之必要。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