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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林00 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00  年籍、地址均詳卷 原   告 A01  年籍、地址均詳卷       A02  年籍、地址均詳卷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00  年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文創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平順 被   告 林聰       季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林00新 臺幣1,848,990 元;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19,508 元;給付原 告A02新臺幣583,581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連帶負擔40%, 餘由原告黃林00負擔11%、原告A01負擔25%、原告A02 負擔2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林00以新臺幣616,000 元;原告A01 以新臺幣139,000 元;原告A02以新臺幣194,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以新臺幣 1,848,990 元、419,508 元、583,581 元,分別為原告黃林00 、A01、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民國00年00 月生)、A02(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另徐00為原告A 01、A02之母;訴外人黃00(下稱黃00)為原告A 01、A02之父;原告黃林00為原告A01、A02之 祖母,揆諸上開條文,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人別之相關記 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被 告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順開發公司)、廖秀紅、 陳明朝、卜政乾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 頁)。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尚順開發公司、 廖秀紅、卜政乾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於108 年 6 月3 日具狀及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明朝之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15、3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480 頁、卷二第15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一部撤回,既已經被告同意,即屬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05 年8 月12日10時42分許,原告黃林00之子、原告黃 0純、A02之父黃00於尚順文創公司所屬之君樂飯店 (設於苗栗縣○○市○○街○ 號)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 道,站立於鋁製合梯上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因未戴 絕緣手套,左手握在天花板金屬烤漆格板,右手碰觸到照 明燈具一側電源線之裸銅線帶電體,電流流由黃00右手 手掌、身體,再經左手流向天花板金屬烤漆格板至牆壁處 導入地面,與大地構成迴路,發生觸電後自鋁製合梯(離 地面約2.03公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 勢,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4日3 時29分因傷重死亡。 (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5 年11月21日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雇主為尚順文創公司 ,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賴平順;被告林聰為該公司物業管 理處經理,是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季廷霖(起訴書誤載 為季延霖,其後已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為該公司 機電課課長,是現場作業主管,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 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是被告賴平順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侵權行為;被告林聰、季廷霖為尚順文創公司之受僱人 ,其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 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黃00使用必要之護具,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黃00發生上開職災事故。則被告林聰、季廷 霖就黃00之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賴平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等規定, 均係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二者之行為有關連共同,依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共同 侵權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法定扶養費部分: 黃00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5 年8 月12日死亡時係43 歲,為有扶養能力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度臺灣 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 55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3,060 元。 ⑴原告黃林00為黃00之母,顯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為00 年00月00日生,105 年8 月12日事發時為71歲,依105 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6.59 歲,且尚有另一 女黃0蓉得以扶養,故黃00於死亡時之扶養義務為2 分 之1 ,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1,311,237 元【213,060 ×11 .00000000+213,060 ×0.59×(12.00000000-00.0000000 0 )/2=1,311,237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A01為黃00之子,其為00年00月00日生,105 年 8 月12日事發時,至成年尚有4.72年,顯有受扶養之權利 ,且尚有母徐00得以扶養,故黃00於死亡時之扶養義 務為2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請 求法定扶養費為460,948 元【213,060 ×3.00000000+ ( 213,06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 =921,895 /2=460,948 】。 ⑶原告A02為黃00之子,其為00年00月00日生,105 年 8 月12日事發時,至成年尚有7.16年,顯有受扶養之權利 ,且尚有母徐00得以扶養,故黃00於死亡時之扶養義 務為2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請 求法定扶養費為666,133 元【213,060 ×6.00000000+ ( 213,060 ×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1,332,226 /2=666,133 】。 2、慰撫金部分: 黃00於死亡時為43歲,正值壯年,不僅為一家之主,且 為全家經濟來源,原告黃林00為黃00之母,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約71歲,為年邁老人,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原告 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15歲、原告A02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約12歲,皆為黃00之子女,屬未成年人,均需仰 賴黃00照顧扶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心理痛 苦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 規定各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 3、從而,原告黃林00、A01、A02上開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3,311,237 元(1,311,237 +2,000,000 =3,311,23 7 )、2,460,948 元(460,948 +2,000,000 =2,460,94 8 )、2,666,133 元(666,133 +2,000,000 =2,666,13 3 )。因原告等已取得勞工保險給付1,402,650 元,每 人各取得467,550 元,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林00 、A01、A02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2,843,687 元、2,018,692 元、2,264,774 元。 (四)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施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在電扶 梯旁施工,畫面右上方放置有一鋁梯,黃00於鋁梯上施 工,無施工架或設置其他工作台;黃00自鋁梯上掉落, 而黃00並未戴安全帽,且手上亦未戴絕緣手套,身上無 使用安全帶;另一身著黑色短上袖上方及黑色長褲之男子 亦未戴安全帽,手上亦未戴絕緣手套。足認現場沒有設置 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安全帽、絕緣手套、安全帶等,即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是黃00雖具有甲種電匠資 格之專業人員,然本件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而發生 本件事故,黃00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林002,843,687 元; 給付原告A012,018,692 元;給付原告A022,264,77 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等就黃00之死亡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無此事實存在。 2、尚順育樂世界成立後,機電課人員均係從相關業界挖角, 具有豐富現場作業經驗之老手,並有專業證照,熟知作業 安全規定,而黃00為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專業人員,被 告尚順文創公司於雇用時已查驗其專業證件,確認其資格 及具有檢查修理尚順育樂世界所有低壓電路設備之能力才 予錄用,可知其對於相關法規、工作危險及應注意事項均 了然於胸。又尚順育樂世界在104 年9 月16日13時至16時 曾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包括用電作業安全規 範,黃00亦全程參加講習,足見被告尚順文創公司已善 盡教育訓練與提醒注意安全之責。 3、另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購買絕緣手套;10 3 年9 月1 日購買安全帽;105 年5 月3 日購買高空作業 車並安裝完畢,即被告尚順文創公司已準備防止相關維修 電器作業危險發生之設備及措施。甚且當班主管於派工前 也會口頭宣導工作安全規則,僅係黃00未注意安全導致 本件事故。 4、被告賴平順僅為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為掛 名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尚順文創公司之任何業務,員工之 任免升遷及管理;被告林聰為物業管理處經理。況本件 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依照公司之分層負責,係由課 長級主管即可決定,負責人所需要決定事項,被告賴 平順、林聰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因黃0 雄個人未注意安全所致,與被告季廷霖無關,其亦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與各級主管均已善盡注意之 義務,並已設置各種安全設備及措施,就本件職業災害之 發生未具有任何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林00、A01、A02之扶養費各為若干? 1、原告黃林00起訴書所載計算之扶養費用金額,被告不爭 執。 2、原告A01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得受扶養年 數為4.72年,因另有其母得以扶養,故黃00死亡時之扶 養義務僅為2 分之1 。依105 年度臺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7,755元,每年為213,060 元,是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441,074 元【(213,060 ×3.00000000)+ 213,060 ×(4.00000000-0.00000000 )×0.72】÷2=44 1,074 。 3、原告A02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得受扶養年 數為7.16年,因另有其母得以扶養,故黃00死亡時之扶 養義務僅為2 分之1 。依105 年度臺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7,755元,每年為213,060 元,是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637,968 元【(213,060 ×5.00000000)+ 213,060 ×(6.00000000-0.00000000 )×0.16】÷2=63 7,968 。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並非上櫃、上市公司,且未公開發行股 票;被告賴平順為尚順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國小 畢業;被告季廷霖為尚順文創公司機電課長,為大學畢業 ;被告林聰為尚順文創公司物業處經理,為大學肄業。 而黃00有經濟部核發之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是原告請 求每人慰撫金2,000,000 元,顯屬過高,被告認以每人80 0,000 元為適當。 (四)黃00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倘認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黃00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人,其對於工作危險之防 止,不但具有專業知識,且有注意義務,而被告除購辦各 項安全器具設備外,並辦理各種安全講習。故黃00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 50 %。 (五)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 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雇主自 得予以抵充。再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 償責任,係法定賠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賠 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 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是原告A01、A02已分別受領職災補償各749,250 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原告A01、A02所得請 求金額中各主張抵充749,250 元。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黃00係受僱於尚順文創公司擔任機電課員,從事維修工 作。其於105 年8 月12日10時42分許,在君樂飯店(設於 苗栗縣○○市○○街○ 號)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道,站 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之鋁製合梯上從事照明燈具維 修作業時,因未戴絕緣手套而觸電墜地,致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4日3 時29 分因傷重死亡。 2、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並非上櫃、上市之公司,且未公開發行 股票。 3、被告賴平順為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季廷 霖為該公司之機電課長、被告林聰為該公司之物業處經 理。 4、黃00有經濟部核發之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 5、原告黃林00(00年00月生)為黃00之母,得受扶養年 數為16.59 年,且無謀生能力,其另有一女黃0蓉得以扶 養,是黃00於死亡時之扶義務為2 分之1 ,扶養費用如 原告黃林00起訴書所載之1,311,237 元。 6、105 年度臺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55元 。 7、原告A01(00年00月00日生)為黃00之女,得受扶養 年數為4.72年(110 年4 月30日-105年8 月12日=4年8 月 18日=4.72 年);原告A02(00年00月00日生)為黃0 雄之子,得受扶養年數為7.16年(112 年10月10日-105年 8 月12日=7年1 月28日=7.16 年)。其等二人另有母親徐 00得以扶養,是黃00因本件事故死亡時之扶養義務為 2 分之1 。 8、原告黃林00學歷為小學畢業,106 年度收入為利息23,7 10元,現無工作在家,屬無謀生能力;原告A01為高中 三年級學生;原告A02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其2 人均無 其他財產。 9、原告A01、A02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人各領得749, 250 元之職災補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A01、A02之扶養費各為若干? 3、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4、黃00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黃林00為黃00之母;原告A01、黃 0智為黃00之未成年子女,黃00係受僱於尚順文創公 司擔任機電課員,從事維修工作。其於105 年8 月12日10 時42分許,在君樂飯店(設於苗栗縣○○市○○街○ 號) 3 樓美食街電扶梯旁走道,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03公尺 之鋁製合梯上從事照明燈具維修作業時,因未戴絕緣手套 而觸電墜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 醫後,仍於同年月14日3 時29分因傷重死亡。又被告賴平 順為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季廷霖為該公 司之機電課長、被告林聰為該公司之物業處經理。業據 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 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第 225 條第1 項本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令其機電課員工黃00站立在距 地面高度2.03公尺之地方維修照明燈具時,自應提供絕緣 用防護具、安全帶、安全帽並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 高空作業車等防護器具。 2、被告尚順文創公司雖以其有於105 年5 月27日購買絕緣手 套;103 年9 月1 日購買安全帽;105 年5 月3 日購買高 空作業車並安裝完畢,即已準備防止相關維修電器作業危 險發生之設備及措施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 雖提出購買絕緣手套(手套-3M)、安全帽之請購單、驗 收單及高空作業車之設備完工驗收表、統一發票為證。然 絕緣手套(手套-3M)、安全帽係尚順開發公司所購置, 有建國水電材料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尚順開發公司之請購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 、275 頁);而高空作業 車雖有設備完工驗收表在卷可憑,然依臺灣美優秀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尚順開發公司,有該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3 頁、本院卷二第12 7 頁),亦係尚順開發公司所購置。又被告尚順文創公司 與尚順開發公司雖均係尚順育樂世界集團之一環,然係屬 不同之二公司,尚不得認尚順開發公司所購置之物品、設 備即為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所有。是上開設備足認均非被告 尚順文創公司所有,且未備有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是其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既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而令其機電課 員工黃00站立在距地面高度2.03公尺之地方維修照明燈 具時,致黃00觸電墜地而死亡,自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56 條、第225 條第1 項本文、第281 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賴平順雖辯稱其僅係尚順文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 為掛名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尚順文創公司之任何業務,員 工之任免升遷及管理,無需為本件職災事故負責云云。惟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平順為被告尚順文創公司 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57 頁),並為被告賴平順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賴平順雖辯稱為掛名之人,惟其應領有公司給予之 薪津,且有提高其社會地位之利益,況其有投資尚順文創 公司10,000,000元,占該公司之股本8 分之1 ,有尚順文 創公司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及被告賴平順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外放證物袋),顯見其非 單純之掛名。縱認僅是掛名之人,應負公司負責人之責 ,否則掛名之人可無需負負責人之責,不僅有違公司登記 之管理,亦使受損害之人無從求償,與事理之平不符,堪 認被告賴平順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尚順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 5、被告林聰辯稱:天花板照明燈具維修作業其無涉,其已 盡管理責任等語。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聰為尚順文創公司之物業處經理,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尚 順文創公司未備有絕緣手套、安全帽、安全帶、高空作業 車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林聰勳既為物業處經理,依前開 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安全設備之購置與否應 有決定之權,而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則其未購置 上開安全設備,就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尚順文創 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6、原告雖主張被告季廷霖指派黃00前往修理照明燈,未提 供防護設備,或督促黃00使用必要之護具,而有過失等 語。被告季廷霖則以本件事故係黃00個人未注意安全所 致,其無需負責等語置辯。查被告季延霖係尚順文創公司 之機電課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季 廷霖雖有指揮黃00前修理照明燈具,然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尚順文創公司未備有絕緣手套、安全帽、安全帶、高空 作業車有關,已如前述,與被告季廷霖之指揮無關。且被 告季延霖僅係被告尚順文創公司之機電課長,對於公司是 否備置上開安全設備,並無決定之權,亦非屬公司之負責 人。是被告季廷霖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而無需與被告尚 順文創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7、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致黃 0雄觸電墜地而死亡,自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 6 條、第225 條第1 項本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平順為尚順文創公司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林聰為尚順文創 公司之物業處經理,其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8 第1 項前段,分別應與被告尚順文創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季廷霖僅為被告尚順文創公 司之機電課長,無需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尚順 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季廷霖連帶賠償損害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各為若干?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黃林00為黃00之母;原告A01、A02 為黃00之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黃00對原告等人均有法定 扶養義務,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 自屬有據。 2、原告黃林00部分: 原告黃林00主張其為00年00月生,其子黃00因本件事 故死亡時,得受扶養年數為16.59 年,且無謀生能力,惟 另有一女黃0蓉得以扶養,是黃00於死亡時之扶義務為 2 分之1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11,237 元,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3、原告A01部分: ⑴原告A01係黃00之女,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於本件事發時得受扶 養年數為4.72年(110 年4 月30日-105年8 月12日=4年8 月18日=4.72 年)。又105 年度臺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7,755元,每年為213,060 元,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2,771 元【計算方式為: 213,060 ×3.00000000+ (213,060 ×0.72)×(4.0000 0000-0.00000000 )= 922,770.000000000 。其中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4.72[ 去整數得0.72] )】。 ⑵又原告A01尚有其母徐00得以扶養,故黃00死亡時 之扶養義務僅為2 分之1 。是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461,384 元(922,771 ÷2=461,386 )。原告A01請 求460,948 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未逾前開金額,應 予准許。 4、原告A02部分: ⑴原告A02係黃00之子,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於本件事發時得受扶 養年數為7.16年(112 年10月10日-105年8 月12日=7年1 月28日=7.16 年)。又105 年度臺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7,755元,每年為213,060 元,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2,077 元【計算方式為 :213,060 ×6.00000000+ (213,060 ×0.16)×(6.00 000000-0.00000000 )=1,332,076.0000000000 。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6[ 去整數得0.16] )】。 ⑵又原告A02尚有其母徐00得以扶養,故黃00死亡時 之扶養義務僅為2 分之1 。是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666,039 元(1,332,077 ÷2=666,039 )。原告A02 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 即不應准許。 (四)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黃林00為黃00之母;原告黃 0純、A02為黃00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其等與黃00為至親 ,因黃00意外身故,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2、又原告黃林00學歷為小學畢業,106 年度收入為利息23 ,710元,現無工作在家,屬無謀生能力;原告A01為高 中三年級學生;原告A02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其2 人均 無其他財產。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0,000元 ;被告賴平順係尚順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國小畢業,10 7 年度名下有多筆利息、投資、不動產,財產總額為88,4 90,900元;被告林聰為大學肆業,為尚順文創公司物業 管理處經理,107 年度收入有912,000 元,業經兩造分別 陳報在卷,並互不為爭執,且有尚順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1 頁、外放證物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 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黃00係因其觸電致 高處墜落死亡,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被告 等之惡意,原告黃林00為黃00之母,原告A01、 A02為黃00之子女,因本件事故無法再與黃00共享 天倫之樂、原告黃林00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傷,原告黃 0純、A02再無慈愛之父照顧扶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實屬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林00、A01、 A02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林00、A01、A02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311,237 元(扶養費1,311,237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2,311,237 )、1,460,948 元 (扶養費460,948+精神慰撫金1,000,000 =1,460,948)、 1,666,039 (扶養費666,039+精神慰撫金1,00,000 =1,66 6,03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即 過失相抵之法則。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61條 規定觀之,雇主雖屬無過失責任,惟本件原告3 人並非被 告尚順文創公司之受僱人,且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自仍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未準備絕緣手套、安全帽、安全帶或高 空作業車,致黃00於維修照明燈具時,因觸電由高處墜 落,頭部受傷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尚順文創公司固有過失 ;然黃00有經濟部核發之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於任職 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期間之104 年9 月16日13時至16時並曾 參加公司舉辦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有被告尚順 文創公司提出之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一般安全衛生( 三小時)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教育訓練學員簽到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269 頁)。其對於在高處維修 照明燈具會有何種危險,及如何避免,應有充足之知識, 竟於維修時未著絕緣手套,即空手接觸電線,致觸電後由 高處墜落,頭部受傷,造成死亡之結果,則其對於本件事 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主要係因被告未 備有絕緣手套、安全帽、安全帶或高空作業車致造成黃0 雄觸電由高處墜地,頭部受傷而致死,其過失應較為重大 ,黃00有維修照明燈具之專業知識,於維修時疏未注意 ,以致觸電,過失程度較輕,本院認被告尚順文創公司應 負80% 之過失責任,被告賴平順、林聰亦應同負其責; 黃00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3 人亦應以黃00之 過失為其等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 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經計算結果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林001,848,990 元(2,311,23 7 ×80%=1,848,990 );賠償原告A011,168,758 元( 1,460,948 ×80%=1,168,758 );賠償原告A021,332, 831 元(1,666,039 ×80%=1,332,831 )。 (七)被告抗辯原告A01、A02已分別受領職補償各749,25 0 元應予抵充等語。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 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 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 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雇主依該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後 ,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由勞動基準法 第60條規定甚明。此乃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損損益 相抵之原則。 2、本件原告A01、A02已分別受領職業傷害補償金各74 9,25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1 日保職命字 第10810044570 號函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2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抵充,則被告 前開所辯,堪予採信,而予抵充。則予抵充後,原告黃0 純、A02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419,508 元(1,168,758- 749,250=419,508 )、583,581 元(1,332,831-749,250= 583,581 )。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 等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等併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連帶給付原告 黃林001,848,990 元、原告A01419,508 元、原告黃 0智583,581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